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代 表 人 蔡慶星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謝依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金耀」之人,並聽從其指示,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提供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44601525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李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作為詐騙訴外人魏恬玫收款使用,被上訴人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21日10時36分許、同日10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18-0845000067857號帳戶,經訴外人魏恬玫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案件編號11310220156-01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告誡。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1923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任何
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被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基於信賴戀人「李金耀」,並為救助受關押之「李金耀」而提供帳戶等語,然依一般常識應對於「李金耀」既遭關押,為何能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有疑,且「李金耀」所稱須繳納保釋金之方式核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辦理保釋金程序相悖。況被上訴人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系爭帳戶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顯係受感情詐騙而未認識「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乙情,其主觀上欠缺故意為由撤銷原處分,係忽略洗錢防制法上之故意不以需證明至直接故意為限,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㈠被上訴人就魏恬玫受騙款項此特定金流,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李金耀」使用之客觀行為,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故行為人如係遭詐騙而提供個人帳戶,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前段之處罰。㈡衡諸被上訴人陷入感情詐騙之經過及自身亦蒙受高達160萬3,392元之重大財產損失,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詐欺集團以層層感情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其主觀上認其男友「李金耀」在境外被關押,進而基於信任、感情及救助情誼而一再匯入自己之金錢高達160萬餘元,並幫忙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李金耀」之兄所匯入之款項(實為魏恬玫受騙所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基於信賴戀人「李金耀」並為救助遭關押之戀人等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貪圖對價或利益,被上訴人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乙節顯無認識,主觀上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故參照前揭增訂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自不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上訴人未詳予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緣由,逕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告誡,自非適法。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