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州勳
李晉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李晉仲、李州勳之被繼承人李清月(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李清沂於100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購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認定地上物僅有檳榔、香蕉,並無建築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通知申購案應予註銷(下稱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嗣上訴人以司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釋字第772號解釋為由,於1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檢附111年8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圖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並請求按第一次申請讓售之基準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辦事處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李君2人所有建物使用範圍既係重測後始包含樟平段471地號土地,前註銷先驅段226地號土地申購案尚無違誤,歉無法重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審辦讓售。」(下稱原處分),實質否准其重開程序及讓售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經原審於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226地號,事實係
62年土地總登記地籍圖,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內政部國土署調研證實存在地籍位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證實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存有測量錯誤。故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依法提起救濟,自知悉上開判決時起算,尚不逾行政程序法第2項之5年期間。
㈡原判決對「被告處分之實質内容」流於形式審查,顯有理由不備: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
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内容之行政處分。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㈢原判決理由謂「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並無理由」,應有違誤:
⒈原處分非單純只是程序拒絕,而是進到了實體審查。被上訴
人在公文書寫:「李君2人所有建物使用範圍既係重測後始包含樟平段471地號土地,前註銷先驅段226地號土地申購案尚無違誤……」。這句話代表被上訴人已經調閱了資料,被上訴人亦承認地籍重測前後的差別,並做出了「實體認定」,即認定上訴人重測前沒占到,重測後才占到。
⒉且系爭土地重測完成時間係在109年始完成,足證被上訴人承
認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具重大瑕疵,故被上訴人再為原處分,再觀原審業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為時效判定。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告已進行實體審查」之重要防禦處分內文隻字未提,無調查、無述明理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原審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為時效判定,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重測前沒占到,重測後才占到;二者基礎之證物皆不相同)及第10款(地籍重測鑑界亦為重要證物,與101年6月6日行政處分基礎不相同)之情事。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足證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地籍測量客觀是錯誤,時效起算自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起知悉(114+5=119年),本件尚未罹5年時效,且上訴人係自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才提起救濟,自始無罹於時效。原審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14款。
⒊且觀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內容,與本件客觀本質不相同:
⑴前案為被上訴人以調查無占用先驅段226地號,以101年6月6日註銷行政處分。
⑵本案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實體審查再實體認定上訴人重測前沒占到,重測後才占到。
⑶再觀(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27頁第26行後段至28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既係以現況道路小範圍套圖方式處理,即重測前先驅段226地號土地非李君2年所有建物使用範圍(依鑑界、再鑑界結果)重測小範圍調整後,李君2人所有建物使用範圍始包含重測後之樟平段471地號土地。」客觀事實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測有原告建築物、見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34頁-36頁,皆有系爭33號建築物。同卷一第38頁,被告111年8月12日現勘系爭471地號土地亦有建築物、再見同卷第118頁:「狀況:頂坑巷33號鐵皮浪皮棚房、水泥地、出入通道、水塔(蓄水池)、檳榔、香蕉。」再見同卷第123頁:「類別:(第二行)擬出售土地列冊送立法院/100/4/15/0000000000」。原審均無調查,原判決顯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忽略「地籍圖重測」是釐清客觀事實,而非創造新事實:
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載
:「然細繹系爭公告所附占用地位置圖(見偵1595號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南投地政所施測結果公告認定之000地號土地係東鄰一蜿蜒狹長、呈倒S形之現況道路。惟參酌地籍圖所示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之形狀與坐落位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9頁),顯示系爭000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一蜿蜒狹長、呈倒S形之土地(下稱甲土地),000地號土地與甲土地間則因隔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鄰接且明顯存在相當距離。由甲土地與上述現況道路之形狀約略相當,若將二者互為套繪,按地籍圖所示各該土地相對位置,與現況道路相鄰者理應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非該土地以西之000地號土地。則南投地政所於105年6月17日施測認定之000地號土地地界是否正確,已非無疑。」等語。
⒉原判決完全無視國產署原處分說明五的「實體審查與說明」
字樣,僅以「第一階段程序駁回」,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已進行實體審查」之重要防禦處分内文隻字未提,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行政機關若在回函中已經對「重開事由有無理由」進行實體調查及實質悍拒,即等同於「已經實質開啟了重開程序,並在實體上予以駁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上訴人(國產署)辯稱:你們的建物是109年「重測後」才
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前沒有等語。這在邏輯上極其荒謬!房子在那裡幾十年,難道是重測那天房子自己長腳走進國有地裡的嗎?113年度訴字第113號案法官,在準備庭時就有問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無系爭建築,或旁有無該建築物?」被上訴人之律師回:「有。」這些原審判決都無調查、無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⒋地籍圖重測的法律本質:依據土地法實務,地籍圖重測只是
利用現代精密儀器,去「還原並確認客觀上本來就存在的經界線」,它是「發現過去錯誤的測量」,而不是在109年憑空創造一個新的地理事實。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告已主張自日據時代、921地震地籍位移,到111年地政事務所鑑界,皆在證明101年國產署註銷處分所依據的「舊測量成果」本身就是錯誤的、悖離真實的。
⒌原判決面對此種「因國家測量技術不良導致人民喪失權益」
的重大憲法信賴保護爭點,完全沒有在理由欄内論述「地籍重測之溯及確認效果」如何不影響本案,僅以一句5年過期帶過,屬於對關鍵爭點拒絕回應的理由不備。再觀原判決均無論述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二者的即判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存在相互邏輯不通。㈤原判決無論述5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法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實質正義: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在近年有過重大修正,就是為了放寬新證
據的定義,去保護那些因為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而無法救濟的人民。本案中,111年的重測鑑界成果圖,在101年時根本還沒出生,人民怎麼可能在102年(5年内)拿得出來?原判決以101年6月6日論述原告失其時效,與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二者的既判力。原審決顯抵解既判力。
⒉再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第15點規定:本條施行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止。但於該期間内受理尚未辦結之案件,仍依原規定處理至結案。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只要符合條件國家公務員無裁量權,即應依法辦理讓售。
⒊知悉在後之起算點爭議:本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典型事由,且該地籍圖重測與鑑定成果是「事後知悉/發生在後」。採取「處分確定後5年不論如何均不得申請」之僵化見解,將導致國家在101年用錯誤的測量技術冤枉人民,而人民在109年以後科技進步才知道被冤枉時,卻因為過了5年而投訴無門。這無異於用程序法保障行政機關違法處分的存續,掩飾公務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還地於民立法目的。原判決未能調和「法律秩序安定性」與「實質正義、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衝突,亦未就原告主張「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重大客觀事由」如何進行合目的性之憲法解釋,其判決理由顯難昭折服,構成理由不備。
㈥原判決認定本件未經實體審查,顯然割裂、扭曲原處分(即
被上訴人112年2月20日函)說明五之實質實體理由,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實質重開」實務見解之違法,更存有判決理由不備。原判決就上訴人一再主張「111年地籍重測成果係溯及證明101年註銷處分所憑事實錯誤」之核心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欄内詳加指駁,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僵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未衡酌土地地籍重測乃國家權力行使之特殊性,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旨趣,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原判決亦無論述土地法第103條,漠視上訴人主張,逕為速判,顯有理由不備。
㈦綜上:
⒈原判決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判罹五年除斥期間、
再觀同一法院114年訴第254號案,原告主張系爭先驅段226地號有承租契約,敗我方敗訴。」。再參照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二者的既判力,足證原判決割裂適用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證據裁判原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⒉上訴人無土地法第103條,即無被上訴人112年2月20日台財產
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撤銷承租契約法定理由,被上訴人顯有違法處分。
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23、24頁)(094)國基租
字第49號:頂坑巷33號鐵皮浪皮棚房.水泥地.出入通道.水塔(蓄水池).檳榔.香蕉。再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人民有權申請,再參司法院釋字第772號釋明,公務員無裁量權,被上訴人均審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準備送立法院,法院亦無調查為何中斷,被上訴人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
⒋原處分自認重測後,上訴人系爭33號在系爭土地,事實已臻明確,與113年度訴字第113號案法官審理,皆有該建築物。
再按「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本條施行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止。但於該期間內受理尚未辦結之案件,仍依原規定處理至結案。」再見同卷第123頁:「類別:(第二行)擬出售土地列冊送立法院/100/4/15/0000000000。」。再按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原審均無調查,速論失時效,原判決顯有違誤及理由不備,而公務員早在100年即審核程序。
㈧本件背景、地籍移位之特殊歷史客觀事實:
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及民國35年以來即由上訴人之祖父、父
親設籍並蓋有祖厝(門牌號碼:○○縣○○鄉○○巷00號)居住使用至今,歷時已達80載。
⒉嗣於00年發生強烈「九二一大地震」,中寮鄉清水村、瀧林
巷一帶遭逢嚴重天然災害,導致地籍發生大範圍之物理移位,此有内政部相關研究調查報告可憑。且鄰近之上訴人私產中寮鄉先驅段222地號土地前遭林務局侵害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審理審確,足證該區域在土地重測前,確實存在大地震所致之「地籍經界線位移」客觀事實,非一般老百姓所能主觀控制或預見。
⒊上訴人前於92年、93年及100年間,即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100年多次派員現地勘查,明知系爭土地上確有上訴人房屋居住之客觀事實,卻違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公權力羈束性,未依法計價出售,反採取「先租後售」之行政手段,更於101年6月6日以地政機關當時之錯誤測量成果(認定祖厝未坐落系爭土地内),草率作成註銷讓售之處分。
㈨關於時效爭點,地籍圖重測之「溯及確認性質」,原審僵化適用5年除斥期間顯有法規適用不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於110年修正時,特增訂第3項,明確將「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納入新證據之範疇。其立法旨趣即在打破舊實務之僵化限制,調和法律秩序安定性與實質正義之追求。
⒉本件地政機關於109年間利用現代精密科技完成地籍圖重測,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8月12日申請南投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測量(是被上訴人南投分處陳主任,口頭答應,再申請鑑界測量一次,有就讓售)。測量成果圖客觀證實:上訴人之祖厝「確實自始即座落於系爭471地號(重測前226地號)土地上」。
⒊按地籍圖重測與鑑界之法律本質,乃國家利用新科技「溯及
還原並確認客觀上本來就存在之界址真實狀態」,用以修正過去因測量技術落後或天災所致之經界錯誤,而非創設一個新事實。如同刑事訴訟上,因「新式DNA鑑定技術」之普及與發展,得以溯及平反數十年前之冤獄案件。本件111年之鑑界成果圖,即屬110年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所稱之「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新證據」,實質證明了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所憑之測量事實自始錯誤。
⒋原判決未思及地籍圖重測之特殊性(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772號解釋意旨),亦未對同條第2項但書之5年期間進行衡平之憲法目的性限縮解釋,形同放任行政機關以程序時效為擋箭牌,去保障「國家過去以錯誤測量侵害人民財產」之違法狀態,嚴重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㈩原處分本質上為「實質拒絕處分」(第二次裁決),原審卻逕以五年時效予以駁回,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實質違法:
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6號、110年度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倘未以程序逾期為由予以駁回,而已就原處分當否進行實體審查,並於實體上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拒絕者,其性質即屬『實質拒絕處分』(第二次裁決)。此時,行政程序實質上已重新進行,法院即不得再以申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應直接審查該實質拒絕處分在實體上是否合法。」⒉被上訴人112年2月20日原處分說明五已明載:「……李君2人所
有建物使用範圍既係重測後始包含樟平段471地號土地,前註銷先驅段226地號土地申購案尚無違誤,歉無法重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審辦讓售。」等語。
⒊稽其處分内文,有下列三項實體審查之鐵證,足證被上訴人早已實質開啟重開程序:
⑴實體調查事實:112年2月20日内文稱「既係重測後始包含」
,顯見被上訴人已實質調閱101年之舊申購案卷,並拿來與上訴人111年8月12日鑑界成果圖提出之新重測資料、新鑑界圖進行實體上的比對與邏輯推論。
⑵實體適法性判斷:内文判定「前註銷……案尚無違誤」,這是
一個標準的實體法評價。若非在第二階段進行實體審查,行政機關根本無權為101年6月6日的舊處分背書其「尚無違誤」。
⒋未引用程序法駁回:綜觀原處分全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引
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5年逾期」作為否准依據,其拒絕之理由純屬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實體不符。
連行政機關自己都認為已經進場為實體審查並作成「實質拒
絕處分」,且第一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於言詞辯論時,亦曾當庭針對實體重測前後、建物坐落、讓售價額等實體爭點詢問被上訴人,此均有開庭筆錄可憑。惟原判決對此攸關處分定性之核心防禦方法及原處分內文之實體字樣,恝置不論,一方面於事實概要欄中贅述原處分的實體理由,另一方面卻於理由欄内自相矛盾地認定「被告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判決顯然割裂且扭曲了原處分之實質實體内容,其心證流於前後矛盾,且「越俎代庖」自行幫行政機關補上程序理由退場,對於何以不採上訴人關於實質拒絕處分之法律主張,未於理由欄內逐一指駁並說明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申請部分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重開行
政程序,並依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作成准予讓售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號、114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113年度訴
字第113號卷第139-140頁)、111年12月26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檢附111年8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圖(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41-144頁、訴願卷第9-14頁)、原處分(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45-146頁)及訴願決定(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151-154頁)等事證,並經闡明確認其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並請求按第一次申請讓售之基準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重開程序及讓售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26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是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標的,為被上訴人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關於其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或有無超過「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均應以該註銷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屆滿時為準。㈢原判決業於理由論明:「本件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
該處分已於10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法延長其救濟期間為1年,而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等情,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存卷足憑,是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至遲已於102年6月7日確定;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顯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程序即無從重行開啟。本件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法,則行政機關即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之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屬適法有據。」認定系爭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已於10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法延長其救濟期間為1年,而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至遲已於102年6月7日確定;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首度提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逾該條第2項但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申請期限,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錯誤。
㈣雖上訴意旨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證實系爭土地重測前存有測量錯誤,故其自知悉上開判決時起,對原處分提起救濟,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5年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行政程序重開係一般權利救濟制度之例外救濟法制,為免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無論如何,申請之最長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此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5年期間云云,核與上開說明未合,尚非可採。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已逾法定期間,則行政機關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上訴意旨另稱111年間之鑑界成果圖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證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所憑測量結果自始錯誤,原審未為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忽略「地籍圖重測」是釐清客觀事實,而非創造新事實、對「被告處分之實質内容」流於形式審查等云,依上說明,亦無足取。㈣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觀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內容
,與本件客觀本質不相同,前案為被上訴人以調查無占用先驅段226地號,以101年6月6日註銷行政處分,本案則係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為實體審查再實體認定上訴人重測前沒占到,重測後才占到;原判決無論述5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修法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實質正義等云,核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或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均無足取。又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4款,係關於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非屬上訴事由之規定,與上訴審程序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