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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謝秉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翁培祐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37

10928237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設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依據系爭帳戶轉帳交易金流及往來對象等查得資料,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2月28日前為營業登記,下稱稅籍登記),逕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前由被上訴人作成補徵營業稅處分及稅務違章裁罰處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除追減營業稅額及罰鍰金額各953元外,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事件)。

㈡上訴人就105年度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13,603,985元,亦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申報。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辦理補申報,上訴人逾期限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3,603,985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上訴人於105年應補稅額138,760元及怠報金27,75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予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05年度營所稅事件)。

㈢另上訴人亦未辦理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上開

經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03,985元部分,被上訴人核定其營利所得為1,493,718元,併同未申報之薪資所得331,200元,綜合所得總額1,824,918元,乃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款174,383元,並裁處罰鍰161,853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申經復查獲追減營利所得709,052元及罰鍰108,257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系爭營業稅事件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交易平台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亦無調查係向何賣家所購得,且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流資料及出貨對象,另系爭帳戶轉帳所存入之11,484筆中,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其中回復者僅2,497筆,比例僅34.24%,如以轉帳所存入之11,484筆計算,比例更僅有21.74%,顯不成比例,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爭執之點,於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5年度營所稅事件中,已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除客觀上具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本院於審理相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得允為相反判斷為由,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理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

⒈關於系爭帳戶是否為上訴人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

台二手精品等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前曾經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營業稅事件,經兩造於訴訟上就重要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後,業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定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利用網路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台二手精品等貨物,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限期命其辦理補申報,上訴人逾期限仍未置理,復於105年間,因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有買受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營業收入共計13,584,933元等情,復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實質認定被上訴人依所查得之系爭帳戶入帳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認上訴人於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3,584,933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據以核課其應納營所稅,及加徵怠報金,適法有據,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已經上開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5年度營所稅事件實質認定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資料或聲請相關證據調查方法,而仍為相同內容之主張為爭執,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先前已經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核認上訴人於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584,933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計營所稅,並據以計算個人營利所得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判斷。

⒉是以,被上訴人原核認上訴人於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3,6

03,985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計算其全年所得額為1,632,478元,核定屬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為1,493,718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331,200元,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24,918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74,38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43頁)。嗣復查時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認按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630,191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半數138,566元後之餘額,再依上揭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第50118號、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釋意旨,減除上訴人已繳納105年度營所稅案之怠報金27,713元及營業稅罰鍰679,246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25至126頁徵銷明細清單及各年度罰鍰金額計算表),重行核算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784,666元(計算式:1,630,191元-138,566元-27,713元-679,246元),追減營利所得709,052元(計算式:

1,493,718元-784,666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331,200元,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5,866元(計算式:

784,666元+331,200元),減除免稅額85,000元、一般扣除額90,000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綜合所得淨額812,866元,並補徵應納稅額61,143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33頁),是上揭本稅復查重行核定,適法有據,並無不合。

⒊裁罰部分上訴人未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不符合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且其未依規定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營利所得1,493,718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331,200元,補徵應納稅額174,383元,並按所漏稅額174,383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161,853元(計算式詳參原處分卷一第42頁)。嗣復查時,上訴人就本稅部分,重行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為784,666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331,20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為61,143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未申報之薪資所得331,200元,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應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上訴人未申報之營利所得784,666元,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及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分別按規定之倍數處罰,重行裁處罰鍰金額為53,596元(薪資所得之漏稅額12,577元×0.4+系爭營利所得之漏稅額48,566元×1,計算式詳參原處分卷一第134頁),予以追減罰鍰108,257元,堪認已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