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王堯立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條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先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收文日)以個人名義為訴外人李吉發(下稱李君)向勞動部申請遞補聘僱外國人,再於111年11月11日(收文日)為李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菲律賓國籍移工 BALLOS GENIVIR BABON(護照號碼:P1313837B,下稱B君)。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處調查發現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1月11日間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資格,且非屬經勞動部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卻從事上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30225903號裁處書(序號:1130081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是從事就業服務已近30年的從業人員,並基於與李君間之好朋友關係義務幫忙,實務上百分之九十的申請案都不是留雇主地址與聯絡電話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