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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姿雅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鍾承志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受詐欺取財,乃向被上訴人提出報案,案經被上訴人受理調查發現上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設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明細詳見原判決附表所示),因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上開3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80040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344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作成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實務見解可知,若行為人並未將帳戶密碼或控制權交付

第三人,而僅係依第三人之請求或指示,由本人自行完成相關帳戶操作,則尚不得逕認已構成提供帳戶,仍應進一步審究行為人遵循指示操作之動機。倘行為人係因遭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第三人之要求完成轉帳、提領或相關帳戶操作,原則上應認其主觀上欠缺提供帳戶之故意;若於具體情境下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不應認具有過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為成年人,即逕認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過失,然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仍應回歸具體事實判斷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與對方並非短期接觸或陌生金流往來,而係先建立長時間之網路戀愛關係,並於情感信任形成後,始逐步相信對方所稱投資規劃及資金安排。上訴人於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交付提款卡、帳戶密碼、驗證碼、登入設備或其他帳戶控制資訊予第三人,亦未使第三人得自行登入、提領、轉出或支配帳戶,帳戶控制權始終掌握於上訴人。相關轉帳、匯款及帳戶操作程序,均係由上訴人本人自行完成,而非由第三人取得帳戶後逕為使用。上訴人之所以配合對方操作,乃完全係因陷於戀愛關係下所形成之信賴狀態,相信雙方確實存在交往及共同投資之真實目的,始依指示配合進行金流安排。何況上訴人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反而因相信對方投資規劃,實際損失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進一步向銀行借款50萬元投入。倘若上訴人當時已能認識其行為係將帳戶供不法利用,或已察覺對方具有高度詐欺風險,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理應避免持續增加自身財務曝險,而非反向投入更多資金並承受長期債務。此一客觀事實足證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確係深陷錯誤而不自知,自難認其尚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形式上存在依指示操作帳戶之外觀,惟其係誤信與對方存在感情信賴,及共同投資之正當事由而為,核屬學理上所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足以阻卻故意,且依前述其自身蒙受鉅額財產損失等情,亦難認有何過失。原判決未予以審酌,僅以成年身分,逕認上訴人具有過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以利收受男友借予上訴人購買虛

擬貨幣所需之借款,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提款卡,或其他任何足以使第三人實際操作、支配系爭帳戶之控制資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凡屬借款、還款之正常金錢給付,收款之一方均須提供銀行帳戶供付款人匯款,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及商業往來之常態,若僅因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即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則所有正常收款行為均可能落入本條項處罰範圍,並非立法者之本意。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交付任何足使他人得自由操作帳戶之控制資訊,所有虛擬貨幣及資金處理均由上訴人親自操作,客觀上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相符。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及目的,亦未釐清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帳戶控制權,僅以上訴人曾以系爭帳戶收受款項,即認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恣意擴張解釋,混淆「提供帳戶收款」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概念,不當擴張該條之適用範圍,其認定即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