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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廖子賢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代號AB000-H1133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害人)為陌生人關係,被害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同日17時52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公車站牌前獨自一人等待公車時,遭站立於附近之上訴人不斷注視,上訴人後續並走到其面前,小聲對其說:「我喜歡你」,其感到害怕及不舒服等情。豐原分局於受理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提報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12月16日第7屆第4次定期會議審議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行為成立,乃據以作成114年7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111017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5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7787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作筆錄時上訴人就有無向被害人告白講:「我喜歡你」之詢問時,有回答:不是,沒有這段話,但在原審放影片時上訴人之回答卻被剪掉,上訴人要求提供未經剪接之影片作證,原審法官卻不理。另上訴人也有提出做前額貼片之影像,影像裡其手提起來在前額裝貼片,被害人卻說上訴人在背對看後面女生,上訴人向法官說這是汙衊,其要被害人也要負法律責任,法官卻說這件事不要提出。另上訴人在原審是說會去該處撿剩食帶回去,被上訴人卻說上訴人並無進食之行為故上訴人所述不可採,被上訴人是在偽造文書等語。惟經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