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相對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店名:秋茂生物科技;帳號:qiumao168」刊登販售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秋茂合作社)製造之「秋茂555門神-石硫合劑(1000ml)」農藥。
案經相對人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後,為檢察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對秋茂合作社及其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即依上訴人之檢舉內容,按檢舉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檢舉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6月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管轄,原審再以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合法:
⒈相對人應依據檢舉案之直接證據即「藥物實體」所發生之刑
事結果,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或是依據次要證據即「檢舉函」所發生之刑事結果,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敘獎。本件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額發給獎金,又本件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有罪認定,依同辦法第8條第3項之明確規定,應發給獎金。
⒉檢察官以直接證據「藥物實體」進行偵查後,以涉犯農藥管
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項規定,發給獎金15萬元,原判決忽略此規定,應有違法。
⒊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依網路、報章雜誌、廣
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可證明主管機關對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不予敘獎,其原因是因檢舉函沒有證據證明力,屬證據證明力薄弱之次要證據。
⒋而本件主管機關及原判決,不依據有證據能力的藥物實體,
反而僅依據次要證據之檢舉函,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規定,敘獎5萬元,有取證偏頗,且違反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等語。
⒌本件應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高從優敘獎規定,發給15萬元獎金:
⑴相對人以次要證據「檢舉函」,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第8條第3項規定,已於113年3月6日作成敘獎10萬元之半數,即5萬元之事實。⑵又依據主要證據「藥物實體」,檢察官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
7條第1項為由,作成緩起訴處分,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敘獎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之處分。
⑶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同一案件
符合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從一最高額基準發給獎金。故本件合併時應發給15萬元獎金。
㈡聲明:
⒈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相對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⒋第一、二審、再審、再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經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
究竟應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予上訴人,就此爭議,前判決已敘明:「……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足認前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法規範適用之區別詳為說明。且前判決更進一步敘明:「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秋茂生物科技(帳號:qiumao168)』;出品製造商『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縣○○鄉○○村○○路0段,13號00-0000000)』於網頁販售『秋茂555門神-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鄭紫綸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保證責任彰化縣溪州秋茂果菜生產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由是可見前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主張即證物B已詳為斟酌,並予以指駁,縱未採納,亦僅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無瑕疵可指等語甚詳。㈡上訴人雖以緩起訴處分書係以他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起訴,本件被上訴人以次要證據「檢舉函」為依據,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規定,發給5萬元獎金,然檢察官以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為由,作成緩起訴處分,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敘獎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之處分。再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之從高從優敘獎規定規定,本件合併時應發給15萬元獎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前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再審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