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上,原確定裁定違反法院審理程序,未開庭辯論對質,
聲請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申請。
㈡實體上,聲請人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
疑有受有毒氣體之有毒作用。聲請人是雙胞胎,已18年沒環島、沒開車,右眼有105年12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失明診斷書,至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殘障及重大傷病證明卡。茂德科技至今違反公司法,未造冊及通知聲請人申報職業病債權,本件資方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存在不公正、不客觀之關係。聲請人提供多間醫院之住院證明、病歷及診斷書,而臺中榮總醫院之診斷書顯示99年顱神經病變、中樞神經異常,當時聲請人之血糖正常,亦無食物中毒之情形。㈢聲請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乃自91年5月13日至99年3月底,
聲請人長期暴露數十種化學毒物產生對腦部神經、中樞神經病變及麻痺情形,故聲請99年至114年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非只從108年開始的費用等語。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請求。
⒉提供113年10月30日莊凌瑜蓋章收狀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有47頁,提供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股裁定有8頁,並非判決。兩狀放至下方。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茂德科技、茂矽集團、聯電集團預設立場不客觀不公正要對聲請人不利者,請離開案件。
⒊歷審及本次訴訟各項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⒋請看聲請人的Line是否有人來跟聲請人對質。8天後再裁判。
⒌請按醫療法及醫師法出具診斷書。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本件再審理由所執各詞,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陳述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之再審事由,且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不合法等語。
㈡至本件再審所述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
為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核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聲請人就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審,目前該院已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勞工保險事件審理中,併予敘明。㈢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查,本院係於104年6月30日作成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本院收文日)聲請再審,距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