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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佑宣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㈠相對人因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有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作成113年11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相對人復認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涉有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而以113年12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89209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

㈡抗告人先後對原處分一及系爭通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分別作成114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及以114年4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予以不受理後,續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暨系爭通知函及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㈢嗣相對人於本件原訴繫屬中,因認抗告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作成114年2月1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抗告人25小時親職教育輔導,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675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駁回。抗告人於原訴訴狀送達後,始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三。

㈣經原審以114年11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

定一予以駁回,已於114年3月11日對抗告人為合法送達,並於訴願決定書明確教示救濟內容,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因抗告人住居所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應於訴願決定一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其遲至114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㈡相對人係因認抗告人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並非直接規制法律效果,故系爭通知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三部分

,因抗告人對原處分一、系爭通知函、訴願決定一、二所提起之原訴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其於同一程序中追加之訴,即失所依附,應併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訴願決定一之送達日期為114年3月11日,但抗告人

於當日外出至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商討案件,而與抗告人同住之親屬同為外出上班或上課,抗告人住處空無一人,郵差不可能於該日將訴願決定一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認訴願決定一之送達證書所示日期有誤,並非事實。且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往來案件僅有上開訴願決定一、二等2案,抗告人均妥善收存該二案之公文封,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之公文信封,可以證明其正面所蓋郵差日期章之送達日期為114年3月17日,絕無混淆可能。因此訴願決定一之送達日期實為114年3月17日,抗告人於114年5月16日遞狀起訴,自未有遲誤之情形。

㈡系爭通知函與原處分二兩者附件內容完全相同,差別僅前者

缺漏「處分書字號」及「處分機關蓋章」,且原處分二表格最末已註明「救濟方法」,是兩者均為行政處分無誤。系爭通知函缺漏處分書字號及蓋章即屬不合法,按常理相對人應立即向抗告人發文撤銷系爭通知函,並立即補送正確處分字號,相對人更不應該收受抗告人訴願書後,任由錯誤救濟程序進行,甚至以原處分二對抗告人追加違法重複處分,系爭通知函與原處分二均已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果,僅因前者不合法亦未經撤銷,又以原處分二對抗告人重為處分,均屬非法等語。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原審論斷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補充論述理由如次:

㈠關於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原訴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者,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見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其起訴即有不備程序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原裁定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臺中市政府受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之訴願案件

,經作成訴願決定一駁回,並於其上附記不服決定應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地方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後,交由郵政機關於114年3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父親林朝賢收受,抗告人則於同年5月16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訴願決定一及其送達證書、抗告人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憑(分見訴願卷1第86至91頁、第93頁、原審卷第11頁),堪予認定。

⑵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114年3月11日外出至律師事務

所商討案件,而共同居住家屬亦均外出上班或上課,郵差不可能於當日將訴願決定一送達予抗告人云云。惟:①按郵政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

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24條或依第48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53條規定:「因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新地址在原投遞區域內者,為改投;新地址不在原投遞區域內,而須轉寄其他郵局投遞者,為改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郵件改投或改寄之申請,應由收件人……以書面填明下列事項,向相關郵局辦理。……」足見收件人出於方便自己收受郵件之目的,非不得預先向郵務機關陳明其為受送達人之郵件改投交至自己地址以外之其他處所,由他人為其送達代收人。②次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文

書交付郵政機構對訴願人為送達者,該郵務機構關於送達事項即享有處理之權限;再者,租用郵局提供之郵政信箱作為郵件送達處所者,郵務機關即將其郵件投遞至該信箱內,非租用人無權領取郵件。則訴願人向郵政機構陳明原以其地址送達之郵件改投遞至他人租用之郵政信箱者,即發生指定該郵政信箱租用人為其送達代收人之效果,並應以該郵政信箱租用人收受訴願文書之日期為訴願人受送達之日期,起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

③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即申辦郵件改投至其父親林

朝賢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臺中65支英才郵局130號信箱,從此臺中郵局將原處分一及訴願程序之相關函件改投遞至上開郵政信箱由林朝賢代為領取等情,有臺中郵局114年9月16日中郵字第1149502954號函(見原審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54707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見訴願卷1第84頁及第85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見訴願卷1第32至33頁及31頁)在卷可憑。

④是以,抗告人既已陳明將依其地址送達之郵件改投遞

至臺中65支英才郵局130號信箱由其父親林朝賢代其收受,則本件郵政機構受囑託處理送達訴願文書事務,既於114年3月11日將訴願決定一按抗告人指定之處所及代收人送達予林朝賢收受,自發生對抗告人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

救濟,應自上開送達日期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2個月之法定期間內為之,且因其住居地位於○○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起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14年5月11日即屆滿2個月,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114年5月12日(星期一)即屆至,而其遲至114年5月16日始繕具起訴書提出於原審,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

⑷抗告人雖檢具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公文封(見原審卷第15

頁),憑以主張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係使用該公文封送達訴願決定一,其上所蓋「114.3.17」之日期戳章係送達日期114年3月17日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不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屬實,而且訴願決定既於114年3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如前述,則無論臺中市政府有無重複送達訴願決定一之情事,均不能變更原來合法送達之效果,無從徒憑該公文封認定抗告人之起訴未逾期限。

⑸是故,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訴關於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

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而裁定駁回其訴,所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⒋原裁定關於系爭通知函部分:

⑴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人民提起

撤銷訴訟以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機關函文為程序標的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⑵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通知函已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果,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循序訴願後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通知函記載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行政處分1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請臺端收到本函之次日起7日內填具陳述意見書,並於期限內送達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未於期間內提出書面陳述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檢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通知書及行政處分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書各1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其所載意旨足認係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件,於作成行政處分前踐行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難認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至明。則抗告人主張系爭通知函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於法未洽,委無足取。

⑶是以,抗告人以系爭通知函作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自非可取。㈡關於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

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對造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及111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抗告人提起原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系爭通知函及訴

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均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經審酌原訴具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而就抗告人追加新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三部分,併予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求為廢棄,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為上開新訴(關於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三部分)之追加,惟其倘認為此部分追加之訴訟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且有繼續起訴請求救濟之必要,自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開規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上開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