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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啓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政安等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所明定。足見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未納者,其抗告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11月3日114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原審乃以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卷附原審114年12月5日命補正裁定與其送達證書及原裁定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及第227頁)。

四、經核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抗告審裁判費,復未依原審裁定所定期限內為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論斷本件抗告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徵收裁判費云云,求為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係對於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查原裁定所列相對人為沈政安、陳明照及陳威儒,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廖家瑩、李達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訴訟代理人邱綺苓等人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