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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蘇俊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之計算退休金方式(下稱系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5年1月19日總處綜字第1151000206號函、被告答辯狀、臺北地院114勞簡專調字第55號通知書及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39號裁定,可知抗告人高度「知悉在後」之實證性,未逾不變期間,系爭事件存在高度公權力,應屬公法事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當事人聲請再審,如已逾法定30日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故計算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受送達時起算,無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又有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審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關於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認定原確定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所陳報住所地○○縣○○市○○街000號,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復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是抗告人於114年11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收文日,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核與卷附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暨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等書件相符(分見原審卷第43-47頁、第205頁及第11頁收狀章)。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然該等事由應於該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亦即抗告人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另抗告人主張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裁定認為本件訟爭為民事事件而移送民事庭審理,是以,原確定裁定是否漏未斟酌證物而足以影響於裁定等情事,抗告人亦應於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時,亦可得知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05頁),是抗告人欲基於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則於該日應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無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系爭證物等事由存在,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以上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則原裁定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適法。

㈢就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39號裁定,主張因向

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故知悉在後且屬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以其因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解釋,嗣於114年10月13日後因知悉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239號裁定,而主張其聲請本件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云云。然抗告人向憲法法庭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經該法庭作成上開裁定,乃抗告人得否據此主張本件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問題,與抗告人本於同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屬二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並無違誤。

㈣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期間,為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