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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姜至紜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3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1013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其後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以114年9月25日竹執愛114就罰執字第5354號執行命令(下稱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22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原審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由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查獲調查做筆錄時,即明確表明實際住居所為「○○縣○○鎮○○路00號」(按即「新五燈男女養生館」之營業地址),相對人於108年3月25日通知抗告人前往談話之公文,亦投遞至該集集地址,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實質居住於南投集集之事實知之甚詳,寄送至該集集住址始為合法。原處分將涉及16萬元之裁處書改寄至抗告人無從收受、僅供掛靠戶籍之台南舊地址,任由大廈管理員簽收,導致抗告人完全無從知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之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抗告人早於114年1月間依法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為現戶籍地(○○市○○區),新竹分署未依法調查抗告人最新戶籍地址,將相關執行通知公文送達至抗告人早就不住、已辦理變更之前一個舊戶籍地,送達嚴重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予本案進入實體審理程序。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處分業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北區成功里12鄰北成路30號13樓之5」,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由受雇人超級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有原告「102年11月15日(南市)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4、6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8年5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北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29日起算,計算至108年7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5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出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收文日期:109年5月5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顯已逾越訴願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訴願期間,並非合法,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予駁回,於法自屬有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實質居住於南投集集之事實

知之甚詳,寄送至該集集住址始為合法。原處分將涉及16萬元之裁處書改寄至抗告人無從收受、僅供掛靠戶籍之台南舊地址,任由大廈管理員簽收,導致抗告人完全無從知悉原處分內容,原處分送達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107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意旨)。經查,抗告人於前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訴願書所載地址均為「○○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5」,此有聲明異議狀、訴願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9頁),且依抗告人當時之國民身分證件亦登載戶籍地為「○○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5」(見訴願卷第54頁),已可認定抗告人設定住所於該戶籍地址,是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之該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主張新竹分署未依法調查抗告人最新戶籍地址,將

執行通知公文送達至抗告人早就不住、已辦理變更之前一個舊戶籍地,送達嚴重錯誤乙節,係關於上開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所為之陳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為南投縣政府之原處分提起抗告,因抗告人以新竹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原審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訊問相對人承辦人陳姓公務員,及提出相

對人108年3月21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0682841號函(下稱108年3月21日函),憑以證明:陳姓公務員通知抗告人108年3月25日到南投縣政府談話,當時郵寄2個地址,及談話紀錄上都有寫通訊地址是集集鎮集鹿路35號A棟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之該戶籍地址,於法有據,理由如前述;至抗告人所提出之108年3月21日函之文末,關於正本收受人即抗告人之地址,雖同時記載「○○縣○○鎮○○路00號A棟」及「○○市○區○○里00鄰○○路00號00樓之5」,然觀之該函文說明二記載略以:「……臺端涉嫌聘僱(容留)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縣○○鎮○○路00號(新五燈男女養生館)內,從事倒啤酒、陪唱卡拉OK等相關工作…」,是該108年3月21日函關於正本收受人地址另登載「○○縣○○鎮○○路00號A棟」乙節,即無非係因該址為相對人認定抗告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場所,乃該處所係抗告人之新五燈男女養生館,尚不能憑為認定該處所即為抗告人住所之依據。

是抗告人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