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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蔣曼娜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可稽(見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5年1月12日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分,由本院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