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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蔣曼娜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全中(下稱車主)所有之牌照號碼ABQ-6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49分許及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下依時序分別稱違規行為1、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1、2分別填製第GFJ324145、GFJ742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就違規行為1、2分別向相對人辦理轉歸責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認聲請人違規事實明確,又因聲請人就違規行為2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FJ742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相對人就違規行為1復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32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並與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罰鍰900元,聲請人不服,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5年1月12日合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調取都市計畫

圖、建築物建築執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位置圖等圖說,於言詞辯論外行調查證據,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41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之意旨,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適當期間內表示意見,更未依法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此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地點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等事項,向法院表示意見或辯論,影響判決結果甚鉅,故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款規定,認定系爭地點所在土地屬性係屬騎樓,將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第41條以及該要點溯及適用於系爭地點之建築物之情形,適用上開新法規於舊建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理解道交條例關於人行道之要件,僅認

為系爭地點為騎樓,即認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地點是否屬「騎樓」為調查斟酌,並未審酌聲請人所指系爭地點之「騎樓」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屬「專供行人通行」為詳細調查,復於判決內未說明不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圖2至9之重要證據。是以,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亦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上訴除上訴狀記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引用原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原確定裁定亦未審酌上訴理由具體指摘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即逕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而裁定駁回上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屬依法留

設之騎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10款「臨時停車」及第11款「停車」,二者有別,不能混同,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違規行為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10款「臨時停車」及第11款「停車」,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抑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要件事實及證據,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不經言詞辯論遽為判決,亦未於理由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另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對於112年或114年之嗣後事證,如何據以認定64年舊法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及65年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地點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同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憑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系爭地點之土地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同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均未說明?卻逕適用上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

皆未亮起之採證靜態照片,如何可認定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狀態?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狀態而屬「停車」?係憑據何項具體明確事證認定聲請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行走之民眾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而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系爭地點係相對人答辯所指「建築物中之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均未依職權調查勘驗釐清。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法院在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在法院宣示判決前,應讓當事人有機會得知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判決日期,方能讓當事人有於判決前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對於系爭地點是否屬於道路或騎樓有所爭執,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當事人保障,未合法進行勘驗等調查程序,復未預先告知當事人法院終結案件及宣示判決日期,令當事人於判決前有表示意見機會,即逕以事證已臻明確,而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遽為判決,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人起訴時已表明舉發機關員警未詳細查證民眾檢舉是否

合法,即逕依民眾檢舉舉發,又聲請人並無舉發機關提供予法院之證據資料可供檢視核對,無法對筆錄記載調查證據之程序與結果表示意見,而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之證據資料,是否經合法程序採證?係何人依何程序製作?採證日期、時間、檔案名稱是否與原處分所指建築物取得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相符?拍攝日期為何?諸多疑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適用道交條例上開條文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㈥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查原確定裁定理由係載述:「㈡……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據以論斷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六、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性,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論斷其上訴不合法,有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裁定之標的範圍,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