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於不同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經不同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分別作成279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參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附表】。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行庭接續審理,聲請人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地行庭以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行庭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地行庭以同號裁定另予駁回),再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爭點並非違規事實本身,而係舉發通知及原處分之送達
,是否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若送達未合法成立,受處分人未獲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欠缺成立前提。依卷內資料,多數送達證書僅載郵務結果為「招領逾期」,招領逾期僅表示郵件未被領取,尚不足證明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聲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機關,車籍登記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機關僅以車籍地址寄送,即逕行公示送達,未見查詢戶籍、聯絡或其他可得知處所之紀錄,尚未窮盡送達方法,公示送達既屬最後手段,前置要件未具備,即難認合法。交通裁決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使受處分人得陳述意見為前提,本件未完成送達程序,已影響裁決之成立基礎,屬重大程序瑕疵。本件多數為國道通行費補繳通知,係以大量郵寄方式處理,若僅一次郵寄招領逾期,即逕行公示送達,將使人民喪失陳述意見機會,與正當程序不符。請求本院准予再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聲請人誤為無效)。
五、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係重複爭執不服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確定裁定之理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事由,即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六、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實體上主張是否有理由,先前歷次裁判是否有應予廢棄,重為裁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