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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駕駛牌照號碼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中港區北突堤管制站,因有「載挖土機總重51.83噸,核重35噸,超載1

6.83噸」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覺,乃填製中港警行字第U4B021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作成114年8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U4B021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93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交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臨時通行證,許可總重為45公噸,雖實測重量為51.83公噸,超重部分僅為6.83公噸,然原確定判決認臨時通行證因此失效,逕以原始核重35公噸計算超重16.83公噸,致罰鍰級距劇增,無視系爭車輛經主管機關審驗具備45公噸之承載能力,其處罰手段與欲達成之交通安全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為了維護路面安全,既然再審原告已請領通行證,代表已認可案內車輛可負擔45公噸之重量,則危害路面安全的起算點應為45公噸,而非35公噸,原確定判決將此負擔解釋為失效,屬過度擴張解釋,計算之基準存在瑕庛。再審原告並非惡意未請領通行證,而是已請領但裝載重量微幅超出,可非難性遠低於完全未請領,且係例行過磅而得知超重,並非超重致事故或交通危害,顯然適用法律未考量個案正義,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之意旨。再審原告再度申辦相同地點、標的物,重量提升至52公噸之通行證在案,可證再審原告已盡裝載整體物應注意事項,無奈疏於預估整體物重量而微幅超重,並非惡意違章,情節自屬行政罰法第8條無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處罰之實質正當性,適用法規顯有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通行證核裝載後車輛重量45公噸,實際進行過磅檢測總重51.83公噸,依臨時通行證所載內容注意事項第2點,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則原核重35公噸,原處分以超重16.83公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五、經核,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惟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超載加罰已為明確規定,無從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審意旨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