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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再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廖世忠即林昌木材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115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79A600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2月26日114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6月4日115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5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KEE-721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供聲請人載運木材製品予客戶所使用,近年因景氣不佳較常閒置於停車場內,此次被不相識之訴外人陳裕峰(下稱陳君)盜用,因陳君遭大雅警方查獲無照駕駛而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方知系爭車輛遭盜走並被取締違規。而系爭車輛多次被偷,聲請人經警方建議加裝暗鎖,亦將啟動用之電池線路拔除,提升遭竊盜之難度,並告誡家中成員不得將系爭車輛外借予人使用,將鑰匙藏匿起來,聲請人並非未盡注意之責,實在是不知系爭車輛為何被他人開走,並非如原判決所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故應依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免罰。相對人未深切詢問當下陳君如何取得系爭車輛並開於道路上,亦未積極查驗詢問警方當下攔查取締真實情形,即依照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罰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未善盡注意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且未提出聲請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舉證證明,僅為方便行政作業,為處罰而處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陳君於112年6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聲請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應注意及確保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卻未注意前情,僅因其子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即容認其子可隨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管控措施,亦未告誡其子須查證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致系爭車輛經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風險相對提高,聲請人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核有過失。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或縱其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形,要難認聲請人作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系爭車輛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㈡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仍係針對「聲請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聲請人是否善盡管理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原處分是否適法」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