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彥炘(原名:陳宗宥)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I6MB61592、I6MC01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7月1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6MB6159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1);及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I6MC0153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原處分2)。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交字第76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遭BPY-5810號車輛(下稱訴外車輛)連續逼車,甚至作勢好幾次差點撞上系爭車輛,在訴外車輛靠右停路邊時,也又再次往系爭車輛靠近,辱罵上訴人,甚至下車要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因遭訴外車輛逼車,無法正常行車,怕遭受對方撞擊甚至追逐,且對方是一直逼車,甚至辱罵,下車要攻擊我,一連串這些行為,上訴人並非不是沒有突發狀況,驟然停車在車道上,上訴人頂多只是一般違規停車妨礙到交通,但這也不是上訴人願意。上訴人並非無故驟然停車,發生這些被逼車的事情,也不是上訴人願意,當下有上訴人的考量,也避免更多更嚴重的事情發生,並不是無考量到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當下發生這種事情,上訴人也不願意,不應反而受害者,還要被開罰驟然停車,且也並非不是沒有突發狀況停車的,是以遭受連續逼車、辱罵,甚至要下車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也考量不要造成更多嚴重問題,盡量做好,但是上訴人是被逼車,事情也不是上訴人可以完全控制的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足見本件上訴人在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突然暫停在車道上並打開車門下車,致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須緊急向左偏,以避免發生碰撞,則上訴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突然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訴外車輛先惡意逼車,其擔心遭對方追逐,遂停在現場等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影像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訴外車輛離開車道駛至路肩後,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突發狀況,上訴人本可駕駛系爭車輛沿車道儘速駛離,但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突然停止在車道中,並下車與訴外人發生鬥毆,上訴人所為實難謂有何正當性。況縱上訴人認其與訴外車輛有發生行車糾紛,須減速暫停與之理論,然上訴人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任意暫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足採(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1行及第3頁第1行至第26行、第3頁第27行至第31行及第4頁第1行至第8行)等語。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