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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旻叡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牌照號碼NV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7時35分在○○市○區○○○道○段與柳川東路三段交叉路口(下稱第1個路口),及同日17時54分在○○市○區○○路○○○○街口(下稱第2個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3年10月20日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分別製開第GGJ428430、GGJ428432、GGJ428433、GGJ428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至4)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乃以114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J428430、68-GGJ428432、68-GGJ428433、68-GGJ4284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至4,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與處罰」欄原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更正違規行為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一併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1200元、600元及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4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檢舉人原檢舉上訴人闖紅燈,經被上訴人

於起訴後變更為超越停止線,惟公路上時有特殊情況,不論係禮讓救護車或是臨時施工道路縮排,均導致表面上違規事件發生,其並未違反道交條例,參被上訴人提供之檢舉影片,上訴人明顯在停等紅燈,檢舉人跟拍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應認有完整錄影,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完整影片,或路口監視器影片,惟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法提供,最後一次言詞期日詢問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供完整影片,亦遭原審法官制止,原審居然在證據未調查之情況下作出判斷,則原審未調查違法事實即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原處分2至4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認定非一行為之

標準,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上訴人顯然係依一行為決意做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行為,卻被拆分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與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處罰。若按原審之法律評價理論,闖紅燈應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與同法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管制之路口闖紅燈。惟關於「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狀,究係違反闖紅燈規定,抑或屬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其判斷除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外,視同闖紅燈之前提必須主觀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穿越道)、車通行」(無繪設路口範圍),否則即應視為不遵標線指示之違規。由此可知,原審對於法律評價並不正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之情況。

㈢綜上,上訴人本意並非轉彎,縱使有超出或壓線之情況,應

論處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罰則,即可達到行政裁罰之目的,而非刻意割裂事實行為,先射箭後畫靶,在法律評價上做區分進而達成兩次裁罰的合法性解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關於原處分1部

分,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示,系爭機車於第1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期間起步前行,並駛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範圍,復於行人穿越道上停下,雖上訴人稱係為待轉,惟其於紅燈期間續行並占用行人穿越道,顯已逾越合法停等範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影片畫面中時間顯示明確,拍攝場景、畫面内容亦前後連續並無中斷情形;其場景、光影及色澤均屬自然呈現,未見有反於一般經驗法則之異狀,尚難認係偽造、後製變造,或經他人竄改顯示時間與畫面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關於原處分2部分,經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第2個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先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並向前移動至停止線前後位置,惟於整段行駛及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顯示任何方向燈號誌等情,則上訴人變換車道及行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違規行為。關於原處分3部分,經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知,上訴人於第2個路口内,於紅燈期間多次進行變換車道行為,卻未依現場道路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等情,則上訴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核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關於原處分4部分,經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下,跨越雙白實線後持續向前跨越停止線,並由後車輪完成跨越停止線,隨即以腳部踏地方式移動系爭機車後停下,期間號誌均未轉為綠燈,顯示上訴人未遵守道路所劃設之雙白實線及停止線等標線指示,核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此外,亦已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2至4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屬重複處分乙節,論述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及相關道交條例之意旨。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之受理及查證程序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確認民眾所提出之檢舉資料是否足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並非用以判斷多項違規行為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同一行為,亦非限制舉發機關就不同違規態樣分別裁罰之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進行查證,該錄影資料得以還原現場行車情形,足供確認各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點及具體態樣,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於各該行為是否構成不同之違規,仍應回歸其所違反之法定義務及構成要件加以判斷,尚難僅因違規行為係由同一檢舉來源或發生於相近時間,即逕認屬同一行為。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適用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情形,惟本件是否構成數個獨立違規行為,屬法律評價問題,非屬裁量事項,自無行政先例拘束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原處分2至4所示違規行為,縱係發生於相近時間,且均發生於第2個路口,然各該行為於具體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其所欲規範之行為義務與保護目的,均有顯著差異,尚難認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是以,原處分2至4之違規行為,分別係違反不同之行車作為義務,所涉規範目的亦各自獨立,並非對同一違規行為之重複評價。再者,從行為歷程觀之,上訴人於系爭路口多次變換車道而未依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與其於變換車道及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停止線未遵守標線指示,均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而為,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從而,原處分2至4所示之上訴人前後行為,於規範評價上均屬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自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得舉發一次之限制,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