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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翁祖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NM-02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37號前(下稱事故地點),與車牌號碼PBQ-3505號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機車駕駛人於現場報案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經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離去,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依職權製開掌電字第G19A611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嗣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舉發資料,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19A611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發後曾親自到警局調監視錄影器,從影片中可看出在上訴人的視角確實是看不到對方的,原判決只提出另一視角之影片,未考慮現實狀況是否看的到,有失公允。事故發生後,對方對上訴人進行辱罵,上訴人隨即確認雙方均無受傷。此後,對方先行騎車離去並鑽入路邊兩車之間(可看監視錄影)。上訴人隨後向對方行駛方向觀望,已完全看不見對方蹤影,主觀上合理認為對方不願追究且已自行結束現場處理,並非上訴人棄對方於不顧,是對方先行離去,造成判斷誤導。上訴人基於雙方無受傷且不願浪費社會資源之考量,將車輛移至路邊騎樓停放,旨在恢復交通順暢。若上訴人真有逃逸之意,理應立即加速遠離該路段,而非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事故地點旁邊。上訴人於事故後步行前往對面店家Q哥3C(臺中市中區公園路22號)報修平板(可查閱監視器與筆錄時間),報修完畢後回到事故現場附近,一見到遠方之員警即主動上前配合調查並製作筆錄。此一「主動回現場」之行為,足以證明本人自始至終均具備負責之誠意,完全不具備逃避法律責任之惡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觀之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答辯報告表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上訴人與訴外機車發生擦撞後,訴外機車之駕駛人即將機車靠於路邊,並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觀上訴人,則係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暫停於騎樓,未依法進行任何報警、標繪現場或保存跡證之必要處置,旋即步行離開現場,逕赴對街離去。上開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已有明確認識,未依法履行事故處理義務。尤有甚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離去過程中,自公園路西南側騎樓穿越車道時,曾轉頭察看訴外機車駕駛人,顯見上訴人於離去前已實際察覺對方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事人既已確認對造仍在現場,自難合理期待對方不予追究,或認為事故已無須進一步處理。是以,上訴人於明知訴外機車駕駛人仍停留於事故現場之情形下,仍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為其他依法應行之事故處置,而逕自離去,顯非基於合理誤信對方放棄追究,而係對於事故後果之發生抱持容任態度,難認其欠缺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規定,於事故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以攝影或錄影等方式記錄),並將車輛移置至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於現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均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存事故現場跡證,以利將來釐清是否有財產損害及肇事責任歸屬,並非任由當事人憑主觀判斷即得擅自離去。上訴人既已知悉其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即負有停留現場並依法處理之義務;縱其當下未發現訴外機車有明顯車損,或其主觀認為自身並無肇事責任,均無從解免其依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法定義務。尤以本件雙方並未當場和解,上訴人自應通知警察機關,保存相關事故證據,俾利後續責任釐清。然上訴人卻於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對造仍在現場之情形下,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為任何必要處置,復未經訴外機車駕駛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逃逸」要件。又上訴人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基本規範,自應知之熟稔。本件上訴人仍於事故後逕行離去,顯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其所為違規行為,自無可諉為不知或合理誤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31行,第5頁第1行至第27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