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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蘇鉉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9869-Z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4日18時4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旱溪東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陳員陳O安(下稱陳員)騎乘牌照號碼988-JLJ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員與附載乘客受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測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認其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檢測值介於0.4以上至0.55mg/L未滿之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第GW0429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因上訴人該違規行為尚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4年8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W0429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6萬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由緩起訴處分金全額扣抵,免於繳納);並附記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者,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上開易處處分之記載,已據被上訴人嗣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製作同日期、字號裁決書予以更正刪除,下稱更正後裁決書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涉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

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5日方作成原處分,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裁決時限,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益,構成程序瑕疵。

原判決以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為由,認裁處程序合法,顯然誤解程序時限規定之目的與效力,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基於信賴合理性所產生之不利益,已構成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㈡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長達48個月,相當於4年期間,對於以駕

駛維生或高度依賴駕駛作為工作之上訴人而言,對日常生計已造成重大影響,面臨失業困境。被上訴人因認定上訴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較高之裁罰標準裁處48個月,遠超法條規定1至2年的基礎罰期的吊扣期間。原判決僅引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載述酒駕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甚矩,零容忍已為國民法意,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不牴觸比例原則,上訴人所受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滿後仍可再次駕駛,並非完全禁止工作生存之權利等理由,卻未詳盡審查被上訴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的個別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固有酒駕肇事,惟被上訴人未對於上訴人初次酒駕之事實加以考量,即作成原處分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4年上限,對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而非在2至4年間為裁量,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處理細則第44條時限裁決之延宕,致上訴人被裁處額外之加重吊扣期間,原處分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是否已達顯失均衡之地步,為實質且具體論述,僅以酒駕零容忍及限制並非永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上訴人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存空間將被大大壓縮,原判決顯未盡行政訴訟法上,對於行政裁量權行使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義務,構成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

㈢舉發通知單僅於「舉發違反法條」欄位記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卻未明確記載上開條文的處罰內容為何,導致上訴人自112年5月將汽車牌照繳至臺中市監理站至114年5月4日滿2年後領回牌照止之2年間內,均未接獲吊扣駕駛執照之通知,令上訴人無從得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且不符合同法第96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對此加以審酌,明顯違背法令。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處分相對人之受告知權

(受通知權)係保障其正當程序的基本權利。本件上訴人係被吊扣汽車牌照期滿2年後,才於114年8月6日收到吊扣駕駛執照之原處分,被上訴人未即時對上訴人通知原處分之情形,已違反上開規定,不符正當程序原則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4日18時41分許,行經系

爭路口時,與陳員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員與該機車乘客受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檢測值介於0.4以上至0.55mg/L未滿之間)等事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

⒈關於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事項,已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及第28條規定:「(第1項)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甚明。

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可知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凡屬於人民權利義務成立之要件與效果者,皆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依據,主管機關僅得於授權範圍事項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是故,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本於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就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所發布之法規命令,無從憑為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依據。

⒊觀諸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等規定意旨,足見處理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規定,發布之法規命令,並非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甚明。上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者,僅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至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起算基準始點及期間停止進行事由,已據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28條明確規定,明顯不在授權範圍內。

⒋準此以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意旨,在於課予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須儘速裁決之義務,避免藉故延宕不予處罰,並非為交通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利益而設,殊難認係屬行政罰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特別規定。故處罰機關即使未於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期限內裁決,亦無從據為違規行為人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之法定事由。

⒌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日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終了,因

該一行為同時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罰要件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分別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被上訴人裁決,關於行政罰鍰部分,自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則被上訴人俟獲悉檢察官對上訴人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4年8月5日作成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予以裁罰,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情形至明。

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逾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期限作成

裁決,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益,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判決仍予以維持,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上訴意旨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權衡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因此限制上訴人職業權之重大影響,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未盡審查義務,自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云云。惟:

⑴按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

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法條依據: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備註:一、……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⑵鑑於一般人飲酒後,因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

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其仍不能自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應變能力不足,而增加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傷亡之機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應受責難性甚為重大,顯非法秩序及社會價值理念所能容忍。尤其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傷亡之事故頻傳,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已非單純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罰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且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準此以論,飲酒慣行積習難改,故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者,危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甚鉅,非從重限制其駕駛汽車權利,無從為有效遏阻。職是之故,上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汽車4年,其制裁手段核與非難性程度及達成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相當,並無悖離比例原則之情形。⑶依上開說明,可見上開裁罰基準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本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其規範作用在於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因裁決人員不同而恣意裁罰,業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範圍,亦無牴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與目的,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裁罰之準據。再審酌本件個案情節,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此撞擊陳員騎乘附載乘客之機車造成該2人傷害等情節,被上訴人參據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6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已繳交之全部緩起訴處分金額扣抵,免於繳納,核無違反罰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職業權因原處分受到重大限制,被上訴人裁罰時未考量此因素,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⑷是故,原判決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

論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保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深具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酒駕行為經常剝奪其他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已達目前國民零容忍程度。故上開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僅該期間內限制上訴人駕駛車輛,雖使其工作權受影響,並非完全禁止其權利,上訴人無從以其工作權受影響為由,資為撤銷原處分之論據等語,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盡審查義務,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云云,委無足取。

⒏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舉發通知單未明確記載處罰條文內容,

致上訴人無從得知吊扣駕駛執照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上訴人未即時告知原處分之情形,致上訴人無法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之規定,不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違背法令等節:

⑴按交通違規行為之查處係屬大量行政行為,必須考量行

政效率之達成,對於有限行政資源為合理分配,不得課責公務人員就特定個案虛耗人力及物力於不具實質意義之事項。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意旨,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執法人員)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行為,係行使職權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及移送管轄處罰機關裁決之程序,該舉發通知單在性質上並非屬對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則執法人員依規定舉發時,只須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即足以使其知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法律效果,而得以向處罰機關陳述其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聽候裁決。

⑵次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⑶經稽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為酒

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51mg/L)有人受傷,其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執法人員業於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位記載:「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4日、注意事項:……2.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者,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5.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自動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仍得於繳納罰鍰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應到案處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語,並當場交付上訴人簽收至明(見原審卷第59頁及第85頁)。

⑷是以,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已足使上訴人明瞭

其違規事實及法條,自難認有違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亦非無陳述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等規定,憑以指摘原處分不符正當程序原則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