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崇瑋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5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F-06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盤查時發現上訴人有酒精反應,乃依法實施酒測程序,惟上訴人拒絕受測,因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4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8654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8654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5號、102年度交字第281號
、101年度交字第115號、102年度交字第281號行政判決可知,所謂拒絕酒測係指自始至終明確卻絕酒測,然若警察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告知拒絕之效果,抑或是駕駛人在合理相當的時程範圍,反悔表示願意重新酒測,即使是拒測作業程序已終結,惟行為人仍在警察掌控範圍,距離查獲或拒測時點尚非久滯而不合理,警察當無反以拒絕之理。是以,原判決既然已經明確記載「第9次詢問,則回答要」,則此時代表上訴人本人內心中仍有想要酒測之意願而並非拒測,警察在此情形下明知上訴人內心想要酒測之狀況下,且上訴人並未有逃跑等跡象,可認上訴人仍在警察之掌控範圍內,警察也並未做出最後時效通牒之情況下,就認定上訴人有拒測之行為,顯然與上開實務見解之認定不符,而有違誤之處。
㈡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時表示改變主意願意酒測之時間點在
開單之時,此可參上訴人當日因車子被扣下而搭乘UBER之時間點為5:44,惟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密錄器時間點僅為113年12月15日凌晨4時28分至同日5時10分,加上被上訴人又拒絕提供此部分之錄影影像,更可見上訴人有合法之提出酒測之要求,而遭被上訴人片面拒絕,被上訴人自己心虛才拒絕提供之事實,原判決未參考此時間點情狀而片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自有違誤之處,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1669號)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攔檢過程影像紀錄,上訴人於員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時,經告知酒測超標及相關處罰規定,時間為4:33:55,其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間為4:34:21至04:34:32,此後歷經員警8次詢問是否受測,上訴人或未回答,或稱不知道,或說在考慮,第9次詢問,則回答「不要」,時間為5:5:45至5:5:55,至第10次詢問,上訴人係點頭示意拒絕,時間為5:5:56至5:6:00,員警乃於5:6:01開始製單舉發,其後上訴人於5:8:28至
5:8:37在酒測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雖主張,員警製單舉發過程中,業已反悔表示同意接受酒測,員警即應進行施測云云。然上訴人經員警攔檢迄至開立拒測罰單,時間過程長達半小時以上,對於拒測之法律效果業已充分知悉,既斟酌利弊得失並做出選擇,最終明示拒絕受測,違規事實即屬成立,員警開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採。至上訴人另質疑員警未保留開單後之影像紀錄一節,依上說明,已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成立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另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其他判決,其個案事實與本件尚非完全一致,且本院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均一併指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57行至第24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37頁),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1669號函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原判決審理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