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蕭宏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3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NYB-8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K處南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4年3月4日中市裁字第68-IAC083415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IAC083416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盡確實證明義務,且舉證内容違反明確性原則,
本案裁罰欠缺法定事實要件。被上訴人僅提出事後作成之說明回函與標示「約250公尺」之示意圖,該圖未明示測量工具、方法或具體起訖點位,缺乏精確原始量測紀錄,致數值不可檢驗;且其公文回函復以「約」字表述,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益見其事實認定僅具臆測性。被上訴人若確曾於處分前進行實地量測,理應留存客觀紀錄以供檢驗,然卷内均付之闕如。顯見被上訴人未依法確實查證,致裁罰基礎於「處分作成時」即陷入真偽不明,此種實體瑕疵無從補正,舉證不足之法律後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原判決在卷内並無具體「實地量測」數據之前提下,逕將該
等概括性之回函與說明,評價為「實地測量結果」,其認定事實顯然悖離卷内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具可驗證性之實景對照圖、測距圖及書面說明,足以供原審審酌告示距離是否合法。然原審僅以「質疑測距超過法定300公尺測距範圍云云,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評價上訴人書面說明,而未審認其所依據之具體事證,導致對上訴人提出之事證理解不全,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明顯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屬當然違背法令。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處分作成時,既無法提出符合要件事實之
「明確證明」,原審仍逕予維持,顯有悖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内證據顯有矛盾、理由不備,具備判決違背法令之廢棄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依卷附測速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於113年12月15日13時38分許行經每小時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係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11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又當時系爭路段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其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被測照地點相距約250公尺,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員警實地測量後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證,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經審視卷附測速照片,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可確認係針對系爭機車測速;而該測速結果所顯示者為該遭鎖定車輛之行車速度,故如所在位置在快車道,即以快車道速限標準認定,在慢車道者,則以慢車道速限標準認定,並無混淆之虞,上訴人主張測距超過法定300公尺測距範圍、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在快車道分隔島,可能以快車道速限標準加以測速,以及被上訴人舉證不明確等情自難採信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有悖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