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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廖正源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49分,行經○○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車輛有行車糾紛,而經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17日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4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GJ528715號及第68-GGJ52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2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遭後方車輛(即檢

舉人)(並非發生行車糾紛)無故惡意長鳴喇叭後又高速刻意迫近,上訴人誤認發生不明緊急狀況,才遭檢舉人急按喇叭,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老舊離合器及換排檔本就難以控制,導致一時驚慌失措換檔位錯誤,原2檔要換3檔,卻錯換成5檔,導致車輛因低速錯換高檔位使車輛突發熄火狀況,因一般常識車輛熄火後需重新啟動車輛,必須要先把車輛停後才可重新啟動馬達,不得在車輛滑動中重新啟動馬達,而上訴人車輛不得不先停止後再重新啟動,且車輛馬上駛離,而非故意或非無理由無故暫停於車道中。

㈡上訴人提供114年5月28日自行拍攝影片以佐證低速高檔是否會導致熄火。

㈢被上訴人114年11月13日表示意見狀(内容為網路手排車教學

全民瘋車Bar423),主觀選擇性下載網路教學,與事實不合。

㈣原判決稱上訴人提供114年5月28日自行拍攝,換檔位錯誤及

車輛發生熄火過程影片,與113年11月11日檢舉影片過程無關,原審勘驗114年5月28日上訴人所拍攝影片並形成判決心證,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判決理由矛盾。

㈤觀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為何暫停、是否車輛

熄火?是否有無理由暫停?檢舉人應對檢舉影片過程具相當了解,不能以主觀猜測、推測判斷事實之認定,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發生熄火狀況,於車道中暫停有正當理由,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而需以客觀認定行駛中車輛操作不當低速高檔不無可能發生熄火狀況之認定,而發生熄火後一般人反應為須將車輛先行暫停後再重新啟動車輛,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有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㈥檢舉影片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後方車輛

(即檢舉人)無故先惡意長鳴喇叭後又高速刻意迫近,導致原本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被後方車輛驚嚇後,一時驚慌致換檔位錯誤,使系爭車輛突熄火,系爭車輛勿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驚嚇、驚慌的情況導致換檔位錯誤,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

據,並以原審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發生系爭車輛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逕行開啟後煞車燈並明顯減速,致2車距離快速縮短,致訴外人車輛須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又系爭車輛停止於車道中,致訴外人車輛需變換車道並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行駛,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9至126頁)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市○區○○○路西向,前方為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前方為一輛藍色車身之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車輛),三車慢速往前進,並先後進入向上南路與東興路二、三段交岔路口;甲車於進入該路口後即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並加速超越系爭車輛,訴外人車輛則開始長鳴喇叭並加速靠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進入向上南路西向銜接路段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訴外人車輛仍緊跟於後進入銜接路段,並停止長鳴喇叭;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但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08:48:53開啟後煞車燈並明顯減速,致其與訴外人車輛間之距離快速縮短,訴外人車輛旋煞車減速,同時可聽見發出『嗶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車輛仍繼續減速並逐漸右偏行駛,後於影像時間08:48:

58至08:49:03完全停止於車道中,訴外人車輛遂右偏變換至慢車道繞過系爭車輛,此期間系爭車輛均有顯示後煞車燈,且系爭車輛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訴外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後向左變換回快車道時,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08:49:06停止,而於喇叭聲停止同時,可聽見畫面外人聲以臺語表示『叭三小』,訴外人車輛即加速駛離等情。堪認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不顧後方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狀態,開啟後煞車燈並明顯減速,致2車距離快速縮短,訴外人車輛因而須煞車減速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後更完全停止於車道中,致訴外人車輛需變換車道繞過系爭車輛方能繼續行駛,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等語;另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訴外人先惡意長鳴喇叭又刻意迫近,使其誤認發生緊急狀況,且系爭車輛老舊離合器及換檔難以控制,致其原要從二檔換成三檔,卻誤換為五檔,導致車輛熄火,其將車子停下來重新啟動才會暫停於車道中等語,然原審亦已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因換檔錯誤導致熄火暫停之影音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而論明:「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因換檔錯誤導致熄火暫停之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見,駕駛人右腳踩油門踏板、左腳踩離合器,並表示『現在2檔』,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且可見畫面隨車身輕微搖晃;駕駛人推動排檔桿,出聲表示『打成5檔』,左腳並放開離合器,右腳則放開油門移動至煞車踏板上踩下煞車,此時可見畫面劇烈搖晃;駕駛人右腳仍踩在煞車踏板上 ,左腳踩下離合器踏板,同時畫面停止搖晃,駕駛人出聲表示『熄火了』,同時左腳放開離合器踏板,而右腳仍踩在煞車踏板上等情,顯核與原告主張其僅因換檔錯誤即導致系爭車輛熄火乙節有所不符。參以車輛在車速過低時使用高檔位,導致引擎扭力不足時,應會先發生『拖檔』而劇烈頓挫或抖動之狀況,之後才會熄火;然經本院再次撥放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系爭車輛於煞停前並無劇烈頓挫或抖動之情狀(參本院卷第158頁),亦顯核與車輛因換檔錯誤而造成熄火時應有之異常情狀不同。故原告主張其係因換檔錯誤導致系爭車輛熄火,其方踩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乙節,尚難憑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