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王博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0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VW-8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員警驅車攔停,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酒測值達0.2mg/L,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並因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之紀錄,認上訴人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章,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5日雲監裁字第72-K5UB0021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5月18日114年度巡交字第50號(原分案為114年度交字第344號,該案卷下稱114交344號卷,後改分為前開案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過程並無蛇行、左右搖晃、忽慢忽快、驟踩剎車不穩之情事,安然抵達倉庫。警方於駕駛違規追緝中,未鳴笛、擴音,只開閃光燈,有違執法精神,令上訴人未察覺,屬嚴重疏失。上訴人在行進中是在警車前方,縱使警方有開警示燈,上訴人也不知,在民間拖吊車在夜間執行任務時,也有開警示燈,令人一時難於分辨。警方於追緝過程中有足夠的時間以現行犯攔檢上訴人,可未作為,直到上訴人駛入私人倉庫才實施酒測實則不妥,警方亦應當下對上訴人做單腳站立、直線行走之測試。執法者應善盡其應有的程序,而不是有所疏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西螺分局114年5月28日雲警螺交字第1140009564號函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西螺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報告表及處理檢舉交通違規照片黏貼表、上訴人之酒測單據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9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訴人之歷史違規紀錄等件(見114交344號卷第57-59、61-63、65-69、71-73、75頁)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結果(見本院巡交卷第30至32頁),本件員警執勤時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迴車追緝之。當員警沿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駛入福來路時,可見路旁之路牌有反射紅藍色燈光之情事,足認員警在追緝原告之過程中有顯示警車上之警示燈,而合於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第四、㈡⒋『執行階段:…㈡執行中:…⒋經員警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仍未停車者,得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必要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員警未鳴響警笛,不知員警攔檢云云,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已屬違章,其自警用汽車旁經過,員警旋即驅車攔查。當時天色昏暗,既有員警持續尾隨並開啟警示燈,該紅藍燈光在車頂閃爍,夜間更顯明亮刺眼,何況在追緝過程中,員警有對其閃爍一次車頭大燈,則原告自無不能知悉員警對其實施追緝攔檢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員警攔檢,尚無可信。」、「原告逆向行車之違規地點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維持交通秩序,執行法定任務,員警發動追緝攔檢並無不合。原告知有員警攔查,未立即停車受檢,員警乃持續驅車跟隨至其停駛之建物前停車,而後上前進入攔查,該場所為原告工作所在之公司,大門敞開,門邊有多箱貨物,原告亦陳稱為公司之倉庫,可見並非一般私人住宅,則員警尾隨進入,乃員警合法啟動攔檢程序之延續,並非無端進入私人場域之違法稽查,自符合上開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以追蹤稽查方式俟機攔停』之規定。嗣原告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後顯示有酒精反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9頁),自可合理懷疑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則員警進一步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實施酒測,程序上亦無不合,原告質疑員警進入私人領域攔檢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