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許鼎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將訴外人周芊妤所有牌照號碼ALR-372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街○段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認上訴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第GYFE001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5年1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YFE00165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4月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超過2,0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15年5月中旬向原審地六股聲請複製本案電子卷證
及影音檔案,地六股後續因業務移交,再轉由寅股承辦。上訴人於115年5月25日收到案件繳費單,並於同年5月29日繳費完成,後於同年6月9日收到本案光碟,然光碟內僅有電子卷證,並無影音檔案,提醒寅股書記官後,等待影音檔寄來於同年6月26日前仍未收到,上訴人卻於同年6月23日收到原判決,是上訴人收到光碟前原判決已經作成,致上訴人無法檢視光碟之影片內容為主張,而該光碟影像應為本案證據之核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與法令規定及客觀事實相差甚遠,有再查證之必要,為捍衛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確保訴訟防禦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由新法官重新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即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顯有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情事。
㈡依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內容,可知
臨時停車之重點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發動已非判斷臨時停車之標準。如駕駛人因乘客上下車或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駕駛,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即應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於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等語,但上訴人極可能係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被上訴人將「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與「駕駛人不得離座」劃上等號,顯係過度增加法規範所無之限制,蓋現行法規與實務均已肯認臨時停車之本質包含裝卸物品。上訴人當時將物品搬入屋內進出時,屋外自然暫無其身影,且由影像畫面所示,員警到場後根本未有環顧四周或高喊尋人等動作,卻稱四周皆無駕駛人,可見純屬其主觀視角,員警沒看到不等於上訴人不存在,本院得依職權函詢或傳喚保全人員還原事實。
㈢又被上訴人稱本件無卸貨之樣態等語,係因上訴人搬運物品
完成後走出屋外,此時物品已卸置於屋內,而「裝卸物品」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並非構成要件,故有關本案裝卸一事,已不影響臨時停車之成立。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可知,臨時停車乃著重停車之「臨時性」與「機動性」,「臨時性」以3分鐘為認定基準,本件影像實際長度為1分13秒,已遠低於規定3分鐘之限制,符合「臨時性」之要件;「機動性」則須符合「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上訴人於員警拿起警用設備儀器後,短短40秒內迅速返回車旁,此等客觀事實,應認系爭車輛有符合「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本案應屬臨時停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憑以個人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合法。又其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惟原判決就原處分超過2,000元部分撤銷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