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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蕭若適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秋雄,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0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061-F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街000巷0弄0號處時,擦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輛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4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G69A024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察覺擦撞事實,並無肇逃之故意或行為,辦理出險理賠對方A車之車損是天經地義之作為。上訴人申請閱卷,反覆觀看事發現場影片後證實兩車擦撞當下影像中未見搖晃之情事且未聽聞碰擊聲之言詞乃屬正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不容被上訴人以看圖說故事天馬行空之答辯予以掩蓋,其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且與具體事實落差甚大,然原判決最終未採信勘驗筆錄而由被上訴人之答辯詞語所誤導,應有不法等語。

五、經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