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施楷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25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S0222384號裁決書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1);復於112年8月19日,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1OE10054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2)。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YC-38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與大墩七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對其施以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ng/mL,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G4NA2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曾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且本次違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4年3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A2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5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25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方符合該規定之法定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之行為,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不含偽陽性情形。易言之,倘檢驗結果數值不能確定是否為個人吸食行為所致,自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原判決以「縱認其無主動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論理,顯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因本件檢驗數值顯然偏低,相較於其他吸食案例而言,顯屬大相逕庭,則本件是否屬於偽陽性、是否故意吸食,自係有疑,原審並未釐清究竟是否為故意吸食,忽略原條文「吸食」要件之適用、也未就調查證據釐清,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系爭車輛放有毒品K盤1個,並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閾值,難認係單純吸入二手毒煙所導致。且縱如上訴人主張係因同車前女友吸食致其吸入二手毒煙,然其明知同車之前女友在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客觀上當可預見於車內密閉空間下,其極可能亦吸入該毒品煙氣並殘留於體內進而影響其操作與控制車輛之能力,竟未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猶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縱無主動吸食毒品後駕車之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仍具備可歸責性等情,憑以個人見解指摘為不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