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張道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9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審視檢舉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3782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被上訴人續就相關資料加以審認後,認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4年8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C37825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於處罰主文欄一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原審於115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1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主張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考量案發當時交通狀況及安全變換車道之可能性,上訴人並非故意阻礙救護車通行,發現救護車後即有避讓意願,惟當時右側車道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上訴人認為若立即向右變換車道,可能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亦擔心救護車可能變換車道,如與救護車同時變換車道,恐增加碰撞風險,故先維持原車道,待確認安全後再避讓。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時已具備安全變換車道之客觀條件,亦未充分審酌上訴人基於交通安全所作之判斷等語。惟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