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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李政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號牌BEE-19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8日16時47分許,行經○○縣○○鎮臺61線270.02公里南向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5月6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雲監裁字第72-L51824055號及第72-L51824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駛於系爭路段,因閘道限速標誌被路樹遮蔽,來不

及適當減速,於下交流道時未察覺限速標誌。取締路段為兩車道,每車道寬度為3.5公尺,路寬約10公尺,並無路面狹窄情形,且該處限速50公里,至少應採用「標準型」以上的尺寸設置警告標誌,才能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警員使用小於標準尺寸(精準丈量為87公分不足90公分、紅色邊寬6.6公分不足7公分)與法律規定不合,警52標誌尺寸設置不當等語。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6月1

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3297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相片、「警52」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3年9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00925號函、113年10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嘉布警四字第1130015945號函、被上訴人114年1月20日嘉監單雲字第114500203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8公里,惟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或因於製作或裁切時,使該標誌之尺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標準型尺寸不符,然此乃合理誤差範圍內之輕微瑕疵,其外觀完整與辨識清晰度,並未減損其警示功能,足使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於適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識;而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與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共同設立於臺61線南向269.9公里處一般道路路段之路肩護欄上,圖樣清晰並未遭遮蔽,且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209.8公尺,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距離測量影像確認無訛,故本件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之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速限標

誌之設置位置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尺寸與法定規定之標準尺寸不符,無法清楚辨識」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