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邱冠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TE-55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160號(系爭違規地點)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成功派出所,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92公里,超速52公里」之情形,因而分別以中市警交字GHH977961、GHH977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監理站。上訴人不服舉發違規事實,遂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審認後,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於114年11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投監四字第65-GHH977961、65-GHH97796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測速警告標示牌現場實測為85公分,未達法定標準90公分,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例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及2、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4429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10月1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149268號函、原處分1及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0公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受測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誤,復核對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涵蓋本件違規發生之114年7月13日。至上訴人主張其現場測量「警52」標誌為85公分,未達標準90公分,觀之卷附採證照片,雖上訴人測量所得85公分,然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書寫,圖樣清晰易辨,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足以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其大小尺寸業已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足以辨認清楚之原則。況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大小、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大小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項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故上訴人主張:警告標示規定不符云云,尚無足採。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二)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