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林正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黃士哲變更為陳秋雄,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TDE-3163號之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0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朝富路時,不慎撞擊沿系爭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黃OO(下稱訴外人),致訴外人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填製掌電字第G69A80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4年12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69A8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交字第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並主張略以:114年9月19日那天晚上下大雨,上訴人遵守交通號誌,綠燈起步右轉,此時訴外人也走了出來,在上訴人駕駛的角度是看不到訴外人的,上訴人駕駛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有偏差,行車紀錄器不會被A柱及後照鏡遮擋,下雨視線本來就不好,上訴人緩慢右轉時,真的無法看到行人,案發後上訴人也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也付出代價,上訴人中年失業,小孩才國小,不能沒有工作,駕駛執照被吊扣,將會影響全家生計等語。惟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