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永漢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賴俊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牌BKC-06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42分許,行近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五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郭柏華沿行人穿越道徒步欲穿越中科路,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9A30774、G69A307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被上訴人乃就「嚴重超速因而肇事」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6月24日裁決書)裁處新臺幣3萬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就「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死」部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6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告知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就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肇事致訴外人郭柏華死亡之單一結果,以上開二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重複評價,對上訴人各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之不利處分,已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1、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已受處罰之一行為,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國家多次處罰。又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個違法行為只因各機關為其本位之行政目的,制定數罰則,致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然刑法以保護法益為核心,尚且採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行政罰所欲維持之行政目的,既不能與權利主體法益等量齊觀,實無一律分別處罰之理,我國實務多數情形偏向併罰,殊非維護人民權益之道。
2、本案基礎事實乃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近系爭交岔路口時,適逢訴外人郭柏華闖越紅燈沿中科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可知上訴人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以單一超速駕車之意思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規,即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並在交通過程中發生相同主體死亡之結果,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顯屬「自然之一行為」,而非屬客觀上時間、空間得以清楚區別為二之數行為,無從予以強行切割而分別評價;況且參酌第一次(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4號裁決書)及第二次裁罰(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5號裁決書),均載明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7時42分許,違規地點亦同為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五路,益徵二裁罰處分均係針對同次之單一駕駛違規態樣所作成,並未經被上訴人以舉發違規事實之不同時點,作為切割違規行為之次數,則本案自屬「一行為」無疑。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後段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43條第2項前段係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而肇事」,該二規定均係以「肇事」作為獨立於基本構成要件外之加重處罰要件,惟就本案上訴人因違反義務而肇事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4號裁決書)裁罰時已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後段加重處罰,復又以同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加重處罰規定,對上訴人為第二次處罰(中市裁字第68-G69A30775號裁決書),不啻就同一「肇事」之結果為重複二次加重構成要件之評價,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4、原判決未全盤考量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單一駕駛行為、單一肇事結果,強行將其「自然之一行為」區別為數行為,已有未合,且交通法規之規範目的除為道路交通管理以維持交通秩序外,最終極之目的仍在於確保交通安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無虞,則本案先後二次裁罰所據之行政法規,其行政管制目的亦無不同,實無併罰之必要;另原判決未審究原處分有關重複評價加重處罰要件之部分,對此部分行政機關適用法規之合法性隻字未提,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就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文義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未將非屬反覆違規之本案行為態樣排除適用,使上訴人受有終生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已有牴觸該項之立法目的,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1、按目的性限縮乃法律解釋之方法,係為使法律規範適用符合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免過度干預人民權利,而將文義表面上所涵蓋之某類型行為態樣排除於適用對象外;復考究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背景及立法目的,90年1月17日修正前條文僅係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未明定「終身」二字,立法者當時為明確化法條文字,並特別考量多次、一再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遵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之法意識薄弱、單次吊銷駕照之處分無助於導正其常習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始為本項終身剝奪考領駕照權利之嚴格立法。
2、惟查,本案上訴人之肇事行為,於駕駛行為之一次性、時間地點之相同性等節觀之,解釋上係屬單次之一行為,並非反覆違反交通安全相關義務之情形,且上訴人並非長期均有不當駕駛之行為或習性,尚難逕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發生潛在危害;則依前揭說明,經第一次裁罰處分之處罰結果已足發揮相當之警惕及矯正效果,實無再以重複第二次裁罰之必要,故第二次再為課予相同之裁罰,並重複評價「肇事」之加重處罰要件,因此累加致生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之行政罰效果,顯已逾該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行政目的,且有過度侵害人民一般行為自由權而違憲之虞,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短時間基於單一意思下之違規」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及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終止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行為時(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
(1)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否分別處罰,首應判定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自然一行為,乃指行為人本於一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形諸於外單一之身體舉動,或應為舉動而消極不為舉動;或者本於單一決意所為數舉動在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下,以自然意義觀察仍可視多數舉動為單一作為者。至於法律上一行為,則指透過應然規範面,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視為法律上單一行為,例如相同舉動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營業行為,但主管機關裁處後即切斷其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如刑法之結合犯、集合犯、想像競合行為等。至於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規定,分別處罰之。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或違規行為空間之遠近,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行為人不斷地侵害法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四)經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前之時速為143公里、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為141公里,有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其於系爭路口即行人穿越道因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具有「嚴重超速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作為」,與「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不作為」,從自然意義上本即屬兩個行為,而非屬一行為,即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於同一時間、同一點地點,以單一超速駕車之意思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違反2個行政法規定,並發生相同主體死亡之結果,屬自然之一行為,無從強行切割而分別評價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而無可採。
(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超速駕駛部分,原為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103年1月8日修正文字,又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再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而為現行規定。揆諸其增訂及歷次修法歷程,係立法者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遏阻危險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已屬飆車,為有效嚇阻此種嚴重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提升交通安全,故將超過最高時速由60公尺降為40公里,並增訂加重其罰責,對於超速肇事之嚴重違規態樣,於立法之初即採嚴格之吊銷駕駛執照,剝奪其駕駛資格。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於未禮讓行人之規定,於57年2月5日規定於第43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不減速慢行者,處50元以上1百元以下罰鍰:二 駕車行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者。」嗣於64年7月24日、75年5月21日、86年1月22日歷次修正為第44條第2款並逐次提高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原條文各款均為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惟第2款後段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將現行條文第2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2項,且罰鍰提高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再於112年5月3日修正,除提高罰鍰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外,再增訂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是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者,係汽車駕駛人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或交岔路口時之注意及禮讓義務,其立法目的在確保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保障行人生命、身體安全,降低路口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故第43條第2項與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及違規態樣亦不相同。
(六)綜上,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第4項,兩者之規範目的及違規態樣並不相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上揭二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且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規範目的上並未涵攝為同一目的,實難認具有被定義為法律意義上一行為之條件。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客觀上需經相當時間及空間之持續加速舉動始能達成,其所違反者為道路速限管制義務;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則係於特定之空間節點(即行人穿越道),未踐行減速暫停之不作為義務。二者非但客觀動作與發生時空可資明確區隔,就保護法益而言,前者為整體交通秩序,後者為特定弱勢用路人之絕對路權,亦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獨立之兩個駕駛行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單次過失之一行為,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斷云云,顯係將時空上偶合之數個獨立違規行為混為一談,難認有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第4項,均分別明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法定裁罰效果,均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性質上屬羈束處分。亦即,當行為人具備該當法條所定之客觀違規要件與加重結果(肇事致死)時,處罰機關即有依法為吊銷駕照處分之義務。上訴人既有二項截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違規,復均肇致行人死亡之極度嚴重結果,則被上訴人分別適用上開二規定,針對「超速」及「未禮讓行人」各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必然,被上訴人既無裁量權限,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無違誤。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罔顧行人路權未予暫停,最終肇致行人死亡之無可挽回悲劇。其違規情節極度嚴重,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正屬上開條文所欲嚴格規範,並予以淘汰之高危險駕駛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所受之二項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限制考領期間依法合併計算,因合計已達6年以上,進而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適法。上訴人主張前次裁罰已達導正目的,本件應對該法條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惟所謂目的性限縮,乃法律文義涵蓋過廣,超乎立法目的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極度危險駕駛行為,應符合該法條保障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並無排除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以原裁決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未就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中詳予說明,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