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呂曉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9時4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慧萍所有車牌號碼EAG-3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育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違規影像審認違規事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7084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車主歸責於上訴人,續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G7084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觀意識於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是在黃燈期間通過,絕無闖紅燈意圖,上訴人肉眼沒有紅外線、LED等高科技設備輔助取得影像,若僅差0.1秒時間差,肉眼有殘留黃燈影像實屬自然。請考量此因素,應對人民做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系爭車輛右側有訴外機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然照片可見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6公尺處,且重量極輕可輕易停下,不能與系爭車輛作比較,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再者,系爭車輛後方緊跟白色車輛,緊急煞車恐造成白色車輛追撞上來,造成社會資料浪費。
(三)提出網路查得資料,占用專用車格檢舉內容,須特別註明照片需有拍攝日期及時間,照片中日期及時間應以照相設備或軟體於拍照時自動產生,而非加工後製合成。主管機關交通違規檢舉聲明內容,一定註明「使用數位式科學儀器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顯示其違規日期、時間等資訊」及「交通違規案件發生日期(即第1日)與檢舉日期相隔,請勿超過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訴人合理質疑被上訴人後製日期,早已超過7日以上,不予舉發。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審依據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函及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市○○區○○路往北行駛,沿途經系爭地點,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可見右側尚有訴外機車位於停止線前停等,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仍持續行駛超過訴外機車,並越過停止線,直行穿越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是以,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超越一旁停等之訴外機車並逾越停止線,行駛穿越與育英街之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則系爭車輛既有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屬闖紅燈行為,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網路查得相關資料等,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又本件行為成立日為114年5月13日,經舉發機關於同年6月5日逕行舉發,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併予敘明。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