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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邱創文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1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D-02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路段335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偏向行駛時,與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楊佩蓉(下稱楊君)發生擦撞致楊君人車倒地,復遭後方騎乘機車沿同向路肩行駛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黃秀暖追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及檢視楊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177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B515688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0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案發生時,雖透過後視鏡看到後方機車發生碰撞,然並未察覺系爭車輛有撞擊之震動,主觀認為後方事故與上訴人無涉,始駕車離開,上訴人已開車近數十載,甚少違規紀錄,且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亦無酒駕情形,並無逃逸離開現場之必要與肇事逃逸之意圖,要無原判決所稱「未必故意」之情形,況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於刑事案件中,為節省司法資源,亦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繳納處分金2萬元,卻遭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實屬重覆處罰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云云。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於本件原判決所論斷:上訴人確實有因疏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主觀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係就前揭違規行為透過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民事調解乃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緩起訴處分之公益捐係得扣抵罰鍰之事由,與吊銷駕駛執照係基於維持行政法秩序與維護公共安全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施加之公法上制裁,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有別,自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未採取其在原審之主張,具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所述各節,係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