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旭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3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曾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
攔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464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案處分)予以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駛執照)因而遭吊銷3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因而仍處於註銷狀態。
㈡嗣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23時4分許,駕駛牌號BBC-6575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管制站而進行攔查,並查悉上訴人之系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上訴人向警員坦承其有飲酒而拒絕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後,舉發機關警員遂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等違規事實,分別填製掌電字第G5OC80122、G5OC80123、G5OC8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而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回覆後,仍認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且前案處分已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本次復因原處分1再次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合計已達6年,上訴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1);因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自號牌扣繳日起,汽車號牌吊扣24個月;另上訴人有「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之違規事實,以114年6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5O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下稱原處分3)。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原處
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之記載刪除;原處分2則撤銷;原處分3之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遂以被上訴人變更後原處分1、3為審理之標的,並以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交字第63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背對當事人客觀義務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
一律注意)、違反法律目的,為了道路安全,卻製造更高區域住居民及用路人風險,達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為違背法令:
⒈程序方面:
⑴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
號(非宣示判決筆錄所載18號),遇警臨檢而拒絕酒測,當時警察未告知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指定管制站,亦未告知全面臨檢的法律依據、事由(行為的正當性),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上訴人有向原審請求由被上訴人先對105年10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L0382173號及107年4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G50C124號取締書,先主動為行政自我合法性審查,未獲回應。
⑵上訴人提出諸多實務判決,認為對於吊扣、吊銷駕照這類羈
束性裁罰,法律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處分,而裁決機關並未就「加倍吊扣」或「吊銷駕照」另行作成獨立裁決書,僅以原裁決書中的附條件文字,逕行註銷駕照,程序已嚴重違反法定要件,均不生合法吊銷、註銷效力。
⑶上訴人自始從未收到註銷公文通知或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7
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464111號裁決書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原處分3。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臨檢現場為寺廟與公墓,是通往慈濟醫院最近之單行道
,提供附近住居民就醫、緊急救難進出通行最快速與便捷道路。又於該處地震斷層帶設置臨檢站,影響區域內近4萬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屬影響公眾重大公共利益事項,目前立法者尚無明確法律授權警察機關可於地震斷層帶設管制站或臨檢站之規定,又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
⑵僅依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作業内容第
一項勤務規畫規定,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地點之規定,本件應需擬定因應地震緊急應變計畫(位處斷層帶任何人都可能成為受害者,指定者有義務提出該計畫),證明臨檢機關有足夠人力、資源來因應及行為之正當性,以示責任。被上訴人未告知臨檢法律依據,有程序上違法,及實體上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1。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3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第67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者外,不在此限。」㈡原審參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
並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警員於系爭地點設置之管制站時,經警員攔查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於目前尚無明確法律授權警察機關可於地震斷
層帶設管制站或臨檢站之規定,於該處設置管制站影響重大公共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是否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有違法律明確性云云,然按:⒈按警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
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定有明文。⒉次按警職法第6條明文列舉警察對於「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予查證人民身分之情形;第7條則規定為達到查證人民身分之目的,警察所得採行之必要措施。依上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又相較於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設查證人員身分之規定,乃係就「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為「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設站攔查(路檢點),則係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然因有關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警職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而採行之防制措施,自非屬「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再者,警職法對於前述「一般性」之攔停措施,固未如「個別性」之攔停措施般,設有「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之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個別性」或「一般性」之攔停措施,僅係攔停原因有所不同,為落實警職法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第1條規定參照),並維護警察之人身安全,應認警察於採行「一般性」之攔停措施時,如發生警職法第8條第2項所稱「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或「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其危險情況較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個別性」攔停要件,更為具體明確,應得認已同時滿足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而得適用警職法第8條第2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分別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參意旨照)。⒊從而,警察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令車上人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屬就多數且不特定之車輛,所為「一般性」之攔停措施。又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指定,則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據轄區全區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等綜合研判分析,認定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而採行之防制措施,並以指定處所作為勤務規劃之區域。至於管制站設置之地點,是否位處於地震斷層帶,尚非所問。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警察不得於地震帶上設置管制站,具程序上違法云云,容屬無稽。
㈣又關於上訴人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5年10月13日中
市警交字第GL0382173號取締書先為行政自我合法性審查乙節,然按:
⒈按「(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33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院本須依職權衡酌待證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關連性而為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違背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⒉原審業依職權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案處分及相關行政訴訟裁
判,且要求提出系爭駕駛執照遭吊銷之起訖期間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認上訴人前確於107年4月29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前案處分予以吊銷駕駛執照確定,系爭駕駛執照因而遭吊銷3年,期滿後上訴人未重新考領而處於註銷狀態等事實,此有原審審理單、原審114年10月3日中高行慧巳114交636字第1148002766號函、被上訴人114年10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14104號函檢附前案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訴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駕籍資料等證(原審卷第177-199頁)在卷可稽。原審並據以判斷上訴人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與前次之處分合計已達6年,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已敘明形成心證理由甚詳,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不完足,無從明瞭取捨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上訴人所指「105年10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L0382173號取締書」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所應予審酌。㈤上訴意旨復主張其自始從未收到註銷公文通知或送達證書,
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464111號裁決書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原處分3等語,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載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前案處分後,經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而遭註銷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且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則不論原告於前案處分之違規行為究竟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其曾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遭吊銷系爭駕駛執照3年之事實,甚為明確。原告本次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與前次之處分合計已達6年,依前揭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被告以原處分3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另上訴人主張警員未向其告知臨檢的法律依據及事由乙節,原判決亦已敘明:「……細繹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員警攔查原告後,先以酒精感知器確認原告之吐氣有酒精之反應,繼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告以其拒絕酒測,員警旋即告知進行酒測超過標準之法律效果;及如果拒絕酒測罰鍰為180,000元,且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告知原告其系爭駕駛執照已經遭註銷,惟原告經考量後,認為自己酒精濃度會超過標準,因而選擇拒絕酒測。足見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後,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按:漏未告知吊扣汽車牌照2年部分,業經被告自行審查後撤銷原處分2),原告知悉法律效果而選擇拒測,原處分1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法律效果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洵非可採。」等語,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3之裁決結果,經核尚無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