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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1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萬長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速,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違規行為與處罰」所示之行政罰。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廢棄,並主張略以:本件上訴並非爭執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亦非主張梅尼爾氏症得當然免除交通違規責任,而係認為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文義、立法目的及現代醫學對梅尼爾氏症之認識,審酌上訴人於行為當時是否面臨身體急迫危難及其避難行為之合理性。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於114年2月11日行車途中,是否因梅尼爾氏症突然發作,而面臨身體功能受影響之急迫危難、上訴人繼續返家之目的,是否係為儘速服用醫師處方藥物,以減輕或避免病情惡化、其所採取之方式是否屬於不得已,或至少是否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所稱之避難過當等語。經核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附表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測得時速及最高速限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ZGC377225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28分 行經國道6號西向3.4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速度為145公里;限速100公里 114年6月6日 原審卷第109、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ZGC377226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28分 行經國道6號西向3.4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速度為145公里;限速100公里 114年6月6日 原審卷第113、115頁 3 中市裁字第68-ZGC378381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32分 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9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安全交通講習。 速度為157公里;限速110公里 114年6月6日 原審卷第117、119頁 4 中市裁字第68-ZGC378382號 114年6月6日 114年2月11日22時32分 行經國道3號北向210.9公里處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速度為157公里;限速110公里 114年6月6日 原審卷第121、12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