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吳一明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蔡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0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FJ-5729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6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追撞前方陳美代所駕駛牌照號碼B6-6920號自用小客車,使陳美代車輛失控左偏,而碰撞位於中線車道由LE TRONG QUOC所駕駛牌照號碼BRX-7786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內搭載乘客HOANG BA DONG及LE DUC THINH(下稱被害人)飛出車外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製開掌電字第ZWZC20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為肇事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合議庭裁定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為緩刑4年,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下稱刑事判決)。嗣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ZWZC20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80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因肇事致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有所不當,且未審酌被害人未繫安全帶之重大介入因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1、本件交通事故發展之經過,係上訴人車輛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美代所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陳美代車輛失控左偏後再碰撞位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LE TRONG QUOC所駕駛之車輛(第二次碰撞),致該車內乘客即被害人HOANG BA DONG及LE DUC THINH二人(下稱被害人)拋飛車外死亡,足見此事故顯係經由多重碰撞、涉及三方車輛之連環事故所形成。原判決對於此一複雜之因果關係,僅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等語一筆帶過,未詳加論析上訴人第一次碰撞行為,在客觀經驗法則上是否「通常即足以發生」被害人自第三車拋飛車外死亡之異常結果。
2、尤為關鍵者係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法定義務而「未繫安全帶」。依現場撞擊力道與車輛受損情狀,上訴人之碰撞行為若在正常情狀下,至多僅造成車輛受損或人員傷害。被害人之所以產生拋飛車外並導致頭部重創死亡之嚴重結果,實係因其自身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介入所致。若被害人依法繫妥安全帶,其身體必能受保護於車體結構之內(訴外人LE TRONG QUOC即因繫有安全帶,未被拋飛於車外),不致發生拋飛車外致死之結果。
3、「被害人未繫安全帶」此項事實為異常、獨立且出乎預料的重大介入因素,足以中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析,卻逕以「民事賠償與行政裁罰係不同層次之法律評價」、「行政裁罰不以過失比例為判斷基準」等說明,將「相當因果關係之評價」與「民事過失比例」混為一談,混淆二者之法律性質,亦未說明何以該未繫安全帶此重大介入因素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1、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係在於汰除惡意或重大不適任之駕駛人,以維護大眾交通安全。本件事故之所以造成死亡結果,實包含被害人自身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法定義務「未繫安全帶」等重大介入因素,非上訴人單純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能單獨引致。原處分忽視此等重大因素,執意採取最高強度之吊銷駕照手段,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顯然缺乏適當性。
2、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除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全額損害賠償和解外,刑事部分亦經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足見上訴人已付出重大代價且獲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尚有可宥之處。行政機關若欲達成警惕與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採取「吊扣駕照數月」或「記點」等手段即已足達效果。詎原處分仍維持最嚴厲之「吊銷駕照、剝奪駕駛資格且需重新考照」處分,顯非屬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3、上訴人為執行業務維生之人員,平日需駕駛汽車、照顧家庭,吊銷駕照3年將使其徹底喪失生計來源,造成家庭經濟生活根本性之損害。相較於被上訴人欲維護之交通管理秩序,兩者利益顯失均衡,手段明顯過烈。
(三)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審參酌舉發通知單、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114年5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5929號函、調查筆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表書、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70號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保持安全,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度安全間距,以致追撞前車,導致前車失控左偏,肇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訴外人陳美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禍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5至93頁、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223至258頁),及上訴人於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開車直行在外側車道,看到前方有塞車,用餘光看後照鏡,想要變換到中線車道,看到後方有一台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我看他車速比較快所以我就讓他先過,沒有注意到前車已經停下來了,當下我還沒變換車道,我注意力在正前方時發現我與前方距離過近了,當下要踩煞車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發現危險時車速約80公里,距離約2、3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07頁);於訊問筆錄陳稱:我是開車直行在外側車道,我看前面有塞車,車子有稍微在動,我本來要左切去中線,後來看我後面有一台車速度很快變換車道要從我左邊超車過去,看完後照鏡,所以我就準備要往左邊,前方車輛因為塞車就開始在閃黃燈,車子有稍微慢慢滑行,我是稍微用餘光瞄一下後照鏡,前面開始閃黃燈,我就來不及踩剎車,就撞到前面那台車,前面那台車就往左偏,死者那台車就撞上我前面撞到的那台車,死者那部車因為這樣就一直翻滾,我就在往右切的時候,再擦撞前面CRV休旅車右側的方向燈,然後我的車就停下來在路肩等語(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347至349頁)。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相驗卷第525至533頁)可參。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欲變換車道之駕駛人,對於行車動態之變化負較高之注意責任,應即時調整或停止其變換行為,避免於車距不足之狀態下持續切入,否則即難認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使自身或其他用路人於行車過程中因反應不及,而發生失控或事故風險,足認上訴人與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對此亦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70頁)。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僅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等語,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害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義務而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足以中斷系爭交通事故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惟事故原因分析及過失比例問題,與行政機關就上訴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所課予之行為義務,尚屬不同層次之法律評價。行政裁罰之成立,並不以事故最終肇事責任歸屬或各方過失比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已違反具體交通行為規範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事爭執,自不足取。
(五)上訴意旨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尚有可宥之處而為緩刑,原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論明:和解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不能影響其交通法上義務違反之判斷。而上訴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致影響生計,固可理解,但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施以何種程度之處罰,係國會立法形成之自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吊銷駕照之處罰效果,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已於原判決詳載其判斷之依據、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