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釹茵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613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5月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613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4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誤,因上訴人並非蓄意違規,而是受困於車流,系
爭路口係上訴人極為熟悉的通勤路段,事發當下,上訴人係因欲配合右轉車流移動,卻因前車受阻、動線停滯,導致在號誌變換的瞬間,車頭無奈地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內。上訴人絕非在紅燈亮起後,才無視法規「故意」駛入停車區。任何有駕駛經驗的人都曾遇過這種「進退兩難」的尷尬時刻,這與惡意違規有本質上的不同。且檢舉影片只能證明「車在那裡」,不能證明「車怎麼進去的」,本件唯二的證據是一段由後方路過機車隨手拍攝的影片。該影片開始錄影時,上訴人的車輛「已經是靜止狀態」。亦即檢舉人根本沒有拍到上訴人是「何時」進入、在「何種燈號」下進入,以及「如何」進入該區域的過程。僅憑一個「靜止的結果」,就武斷回推上訴人有「闖入的行為」,這在邏輯上完全講不通。且制度造成的「武器不對等」,讓百姓無從自證清白,上訴人收到罰單時,距離事發已過多日。一般市售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容量,通常僅能保存2至3天的影像,隨即被循環覆蓋。上訴人因無法預知會被檢舉,自然拿不出當下的影像來證明「我是綠燈/黃燈時被卡住的」。國家機關僅憑一段掐頭去尾、看不見前因後果的民眾檢舉影片就能開罰;而百姓卻因為行政作業的時間差,被迫喪失最關鍵的防禦證據,政府拿不出完整證據就加以處罰,是否符合公平正義?㈡原判決雖經勘驗錄影光碟,惟其論理過程存在明顯之邏輯跳
躍與法理誤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所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的應是駕駛人在紅
燈亮起後,仍由停止線後方「駛入」停等區之行為。本件卷附之檢舉影片,畫面初始上訴人車輛即呈「靜止狀態」。原判決亦肯認此點。既無上訴人「駛入」過程之影像,原審究竟依據何項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在「紅燈亮起後」才進入?抑或是在黃燈時因閃避右轉車流而煞停不及滑入?原審未見過程,僅見結果,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顯係將「違規結果(車在停等區)」直接等同於「違規行為(闖入停等區)」,此種推論方式倒果為因,顯有違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以「後方尚有超過一台機車車身之距離」及「後方有
白車停等」為由,認定上訴人無被迫進入停等區之情形。惟此係「事後諸葛」之靜態觀察。又依照一般道路駕駛經驗,駕駛人在判斷是否煞停或隨車流前進,係在數秒間之動態決定。後方車輛停得遠,可能係該車駕駛習慣不同,或其到達路口時間較晚,尚難以此反證上訴人在煞停當下具有足夠的安全距離或反應時間。原審未考量實際道路駕駛中,常有視線死角、右轉車流突然停頓等不可抗力因素,僅憑事後靜態畫面即認定上訴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對事實之認定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
⒊又於行政罰案件中,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應就違規事實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證據(檢舉影片),客觀上存在「時間不連續」與「過程缺失」之瑕疵,不足以證明違規行為之全貌。原審不察,反而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反證(如行車紀錄器)來證明自己清白。考量民眾收受罰單之時間差,導致行車紀錄器影像遭覆蓋而滅失,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原審在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之情形下,未依職權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路口監視器),亦未考量上訴人實質上已無從舉證之窘境,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武器平等原則。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以
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並有數台機車均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其左、右前車輪均已進入北勢東路之機車停等區內在停等紅燈,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應於機慢車停等區線範圍內停等,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故系爭車輛未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卻逕自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2年10月6日(下同)07:29:16至07:29:19,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均顯示為『圓形紅燈』,英才路行向車流正常通行,檢舉人機車沿北勢東路朝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前方有2台機車均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其左、右前車輪均已進入北勢東路之機車停等區內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超過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亦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㈡畫面時間07:29:20至07:29:24,檢舉人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因系爭車輛前車頭(含前車輪)占用部分機車停等區,致檢舉人機車需繞過系爭車輛車頭,從系爭車輛與其他已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狹小空隙駛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其本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停留,然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前車輪均進入機慢車停等區而持續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是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又上開機慢車停等區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停駛在機慢車停等區後方,卻逕自駛入機慢車停等區,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關於上訴意旨稱系爭車輛係配合右轉車流移動,卻因前車受阻、動線停滯,導致在號誌變換被迫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內,上訴人非故意駛入停車區,原審未考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會有車流突然停頓等不可抗力因素,對事實之認定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乙節,原審亦已敘明:「至原告主張因為右轉車流禮讓行人致其未及於綠燈時通過而停在機車停等區,本件要求原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欠缺期待可能性等云;惟觀諸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前車輪均進入機車停等區,而其右側前方之機慢車停等區已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其同一車道後方(超過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亦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述未及跟隨右轉車流通過路口而不得不持續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另上訴意旨復主張檢舉影片有「時間不連續」與「過程缺失」之瑕疵,不足以證明違規行為之全貌乙節,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論明:「……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本件違規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04至105頁),上開影像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