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家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4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張茂勝(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000○道2k+130m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K3519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7月2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KK3519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測速取締標誌未標示「雙向取締」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確性要求,亦未審查此舉是否構成隱藏式執法,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合理告知義務。
㈡原判決忽略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關於行政機關舉證責
任之規定,逕以檢定合格證書為唯一證據,未實質審查雷達測速儀器是否確能區分雙向車流。
㈢本件訴訟資料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⒈上訴人行駛方向與測速桿方向相反,且告示牌未標示「雙向
取締」,致上訴人無從預見其行向亦屬取締範圍。此種未明確標示之執法方式,實質上屬隱藏式取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人民合理信賴。
⒉被上訴人未提供雷達波偵測範圍、角度之具體數據,亦未證
明儀器能有效區分雙向車流,僅以「方向:車頭」照片作為證據,顯屬舉證不足。
⒊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已明確質疑取締標誌不明確,然原處分未予實質回應,原判決亦未審查此程式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
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2447號函(檢附「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02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02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6月23日雲警交字第1141302447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0至4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豎立於違規地點前175公尺即大埤鄉台157縣道1k+955m處路肩,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未標示「雙向取締」,上訴人無從預見其行向亦屬取締範圍,原審未審查此瑕疵乙節,原判決亦已論明:「惟關於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僅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於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無要求須明顯標示雙向取締之情形,亦未就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之方向為規定,而本件原告行進方向路段於違規地點前方175公尺處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清晰明顯可辨,業如前述,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舉發機關以具有來、去向超速取締功能且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測速取締標誌有明顯標示取締方向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