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呂玳文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3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採證資料,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於114年7月22日製開第GHJ009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HJ009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交字第103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法律解釋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表面,自不得
僅以條文之字面文義作為唯一判斷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的成立要件是要「有行人穿越時」及「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2項同時成立;被上訴人答辯狀也有提到「該行人在等候處等待來車通過後再行穿越」,亦即該行人未穿越,並有禮讓來車先行通過之意。而且本件兩造於原審庭上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明確看出該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等候處,一直到系爭車輛及其後一輛車經過止,完全靜止沒有移動腳步,並未顯示行人已開始穿越之行為,尚難認定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之構成要件;於違規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逕予裁罰,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原審只就對上訴人不利的情形,於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論述加罪於上訴人,卻未考量對上訴人有利的情形,即該行人在等候處等待車流結束,有禮讓來車先行通過之意,完全靜止沒有移動腳步,且當下汽車突然暫停常會引起後面汽車因反應不及而撞上前車的情形,在路上時常會看到此種追撞情況,也因為這樣又造成新的車禍事件的困擾,即使沒撞上也險象環生,尤其是機車自摔或追撞最多。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的公正並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以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目的在於以明確、客觀之行為義務,預防行人穿越時之交通危險,藉由行政秩序罰之方式,提高駕駛人對行人通行安全之注意義務。該條文係典型之行政法上行為規範,立法設計並未將「故意」、「惡意」或「主觀明知」列為構成要件。是以法律並未授權執法機關以駕駛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作為認定依據,更不得以「明知仍為」、「刻意未禮讓」、「無視行人安全」等語,逕行推定駕駛人具有惡意或故意。原判決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槽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顴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或禮讓車輛而逕予行駛通過……」,對上訴人行為進行主觀動機之價值判斷為惡意行為之評價。此種認定方式,非但超出第44條第2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亦違反行政處罰應以「可客觀驗證之事實」為基礎之基本原則,自有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係以「暫停讓行」作為行
為義務之內容,係針對行人已實際穿越時,要求汽車停止前進,以排除當下之人車交錯風險。若僅因行人站立於斑馬線內,即一概認定汽車即負暫停義務,將使「遇有行人穿越」之構成要件流於形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亦與立法者以具體危險狀態為規範對象之本旨不符。準此,在行人僅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尚未開始移動腳步穿越之前,難認其行為已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義務之規定。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行人站立於系爭地點、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綠色間距上,並左右擺頭查看來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即逕向前行駛而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略以:㈠畫面時間114年7月4日(下同)17:49:14至17:49:18,檢舉人車輛自○○市○○區○○○路00巷準備右轉中工三路,並駛至中工三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暫停禮讓行人,此時一名行人(下稱行人)站立於中工三路146號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綠色間距上,並左右擺頭查看來車,欲穿越行人穿越道;㈡畫面時間17:49:19至17:49:21,行人仍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該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工三路往南行駛,並逐漸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㈢畫面時間17:49:22至17:49:23,行人仍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該處,並往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查看,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但系爭車輛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即逕向前行駛而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直至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始終與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以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等語;另上訴意旨主張該行人在等候處等待車流結束,有禮讓來車先行通過之意,完全靜止沒有移動腳步,原審之認定超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等語,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綠色間距上,並左右擺頭查看來車,明顯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亦無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之情形;再參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則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況依一般常情,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保護自身安全,本即會查看來車是否停讓,並待駛來之車輛停止後再為續行,倘其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應停留於後方安全之人行道,無須走至車輛會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或禮讓車輛而逕予行駛通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係針對行人已實際穿越時
,要求汽車停止前進,原審未考量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公正原則及同法第9條規定」、「本件行人僅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有禮讓來車先行通過之意,其尚未開始移動腳步穿越之前,難認系爭車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