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呈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AWR-16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下稱系爭路段)2號前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下稱違規行為1)及「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違規行為2)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而對上訴人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H8539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而提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說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HH853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對違規行為1、2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及1,200元,共1,800元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94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事後勘驗影像與靜態照片,以形式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為由,即逕認上訴人行為構成違規,未依法審酌行為當時之道路環境、車道配置及標線設計是否足以使一般駕駛人合理判斷行車位置,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系爭路段屬多路段銜接之複雜道路型態,車道數量及配置於

短距離内頻繁變化,快慢車道之銜接關係並非連續一致。於實際行車過程中,相關道路標線及導引設計,未能提供駕駛人足夠之提前辨識距離,亦未見有清楚之預告標線或輔助標誌,使一般駕駛人於正常行車狀態下,難以即時且明確判斷合法行駛之車道位置。上訴人係在前述道路條件下,基於一般駕駛人之正常行車判斷,提前調整行車動線,以因應道路銜接及行車安全需求,並非任意或恣意違規行駛慢車道。原判決未就道路標線是否於行車當下具備足以避免誤判之清楚性與完整性加以審認,而僅以事後照片認定標線清楚可辨顯屬事實評價不足。甚且系爭路段於行車動線上存在車道縮減及重新配置之情形,致原有車道界線於短距離内發生變化。於此狀況下,駕駛人係在車輛持續行進中,順應道路結構調整行車位置,而非基於主觀意思完成一次明確之變換車道行為。另依檢舉影像内容可知,檢舉車輛於事發當時,係以緊鄰系爭車輛之方式行駛,車距明顯不足,並持續占據上訴人左側行車空間,使上訴人於行車當下,客觀上無法在確保行車安全之前提下進行變換車道。在前有道路車道縮減、後有他車逼近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上訴人係基於避免碰撞風險及維護行車安全之合理判斷,而選擇順應當下道路結構持續前進,此一行為實屬一般駕駛人於相同交通條件下均可能採取之合理反應。倘於此等交通情境下,僅就被檢舉之系爭車輛之行駛結果加以裁罰,而未併同審酌檢舉車輛之行車行為是否對他車造成實質壓迫,不僅將行車風險全然轉嫁於被檢舉人,亦易使特定駕駛人透過貼近、逼近他車之方式製造違規表象,進而形成不當檢舉之誘因。此種審查方式,無助於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反可能助長以危險駕駛行為換取檢舉結果之不良風氣,與交通裁罰制度維護行車秩序與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在車道縮減及銜接設計未具備清楚導引與預告之情形下,一

般駕駛人於行車當時,實難即時且明確判斷自身所處位置是否已屬慢車道範圍。上訴人係依道路實際縮減情形自然前進,客觀上並不具備可預見其行為將構成違規之可能,自難認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未審酌車道縮減對駕駛人判斷能力之影響,反將道路設計變化所造成之結果,逕行歸責於上訴人,顯有違反交通裁罰責任判斷原則。

㈣此外,原判決將上訴人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直接等同於已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進而認定其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亦屬構成要件認定錯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須以實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為前提。本案中,上訴人係順應道路縮減與銜接設計自然前進,並非自快車道橫向切入後再變換行車方向,原判決未區分道路設計因素與駕駛人主觀行為,顯屬法律評價混淆。再者,上訴人之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路段,基於同一行車安全判斷所生,卻遭拆分為「不當行駛慢車道」及「未顯示方向燈」二項違規並合併裁罰。原判決僅形式援引裁罰基準表,即認裁罰合法,未實質審查是否構成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亦未衡量裁罰結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顯有裁量審查不足之違誤。

㈤本件違規認定係肇因於道路標線及車道縮減、重新配置等設

計不全因素,致一般駕駛人於行為當時難以合理預見違規結果,上訴人行為自欠缺可歸責性。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等語。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訴願決定,應

為上訴人誤繕)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錄,可見系爭路段除劃設快車道外,於快車道之右側另劃設有一慢車道。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均係直行,未使用方向燈亦未轉彎,堪認系爭車輛非因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而行駛於慢車道,其確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明文之方式行駛;且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繪設清晰,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其行駛於慢車道乙節並不爭執,其自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1。又依勘驗筆錄與編號14至2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系爭車輛由慢車道駛入左側之快車道過程,均未啟用方向燈,而係逕直向左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隨後進入快車道,顯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違規行為2,則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2條分別裁處,難認與法有違。並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倘認系爭地點道路設計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尚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違反道交條例行政責任之事由;對於上訴人主張駕駛車輛有逼車行為而違反交通法規乙節,惟經參酌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難認檢舉人車輛有逼車等駕駛行為,上訴人此主張,與勘驗內容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係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作成,而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基於裁罰基準表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