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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施廷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EAH-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355735、GGH35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GGH355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於審理期間自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GH35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原處分1、2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二審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下稱更一審)。嗣經更一審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更一審提出114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準備狀㈠狀主張:被上訴人始終未就舉發單位必須證明上訴人行車速度確定有超過規定最高速40公里之事實再為舉證,僅泛稱檢定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真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公差云云,原審因而自行發函或電話詢問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獲得只要檢測儀器於經濟部所訂之標準公差數值範圍內,其即會判定為合格儀器,可供警察執行公務使用之回復。可證縱使原審已依職權調查,然本件裁罰事實存在與否?仍屬不明,故以前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無前二審判決理由所指摘之違誤。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人民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情。惟原判決就此爭執,僅以舉發機關使用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有車速達每小時91公里之情形,該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前二審判決肯認數語帶過,但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卻未加說明,足見原判決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測速取締之雷

達測速儀若經核定合格且於執行本件測速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則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被上訴人提出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是舉發機關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有車速達每小時91公里之情形,該實際測得之數據即具有可信性,自可憑以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前二審判決肯認,則上訴人主張公差因素可能導致系爭車輛時速並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可能,已遭否認而無理由。並說明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市○區○○○路南向靠近正德二巷交岔路口,距離警52標誌豎立位置位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核與測速取締照片內容顯示現場位置相符,且系爭車輛行經警52標誌時,警車並未在警52標誌前方;又本件警52標誌豎立之地點緊鄰建國北路右側路旁,其表面無污漬或褪色、標誌高度為駕駛人可目視之處,且周圍無任何樹木等可能遮蔽視線之物駕駛人行經該處,應能清楚辨識警52標誌,上訴人疏未注意該標誌,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要難指摘警52標誌之豎立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人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部分並不可採。另說明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