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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秋松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道行經與西屯路四段及中沙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貿然由向上路六段快車道右轉西屯路四段;適有訴外人徐○○(下稱訴外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六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路人報警處理及上訴人事後自行至警局說明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7日製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9TB20064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依據車體受

損程度推論上訴人之「必能知覺發生碰撞」,此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就事故發生當下的客觀情況及車輛受損狀況進行充分審酌,即逕自推論上訴人必然知悉碰撞,顯屬事實認定欠缺充分基礎。

㈡上訴人事後即主動報案之行為,足以反證其並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原判決對此認定顯有矛盾,並存在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認車輛受損情形,旋即於112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犁份派出所尋求協助,顯示上訴人無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反而具有積極處理事故之態度。惟原判決將該行為片面解讀為「事後補救」,未反向審酌該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故當下並未即時察覺碰撞,顯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於前往派出所時,向值勤員警郭哲維明確表示疑似交通事故,惟員警以「未接獲民眾報案」為由未受理,並以公務繁忙等理由要求3日後再報案,亦未依法開立任何報案或受理證明。3日後,上訴人再次前往請求協助,卻遭承辦員警郭哲維以休假10日後等理由延遲處理。原判決對此關鍵事實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理由,已構成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竟以「經由民眾檢舉」作為認定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理由,未說明檢舉時間、內容及證據來源,且與上訴人主動報案事實互相矛盾,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上訴人事故後即主動報案,其客觀行為已足以證明無逃逸或規避責任之故意,原判決未就上述重要事實詳為審酌,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審對足以推翻「逃逸故意」之防禦手段漏未調查,亦未具

體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上亦有明顯偏差。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因,係相對人為未成年駕駛,除屬無照駕駛外,並有超速情形,係由後方追撞上訴人車輛側後方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實務見解,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者,通常應由後車負主要肇事責任,無照駕駛本身僅屬行政違規,並非當然構成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查諸實務判決,法院一再指出,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應以事故發生之客觀經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斷,而非僅以是否具備駕照即推定其應負完全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即明示,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然若事故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等具體過失行為所致,仍應依事故實際成因分配責任,而不得僅因無照事實即逕認其為事故之全部或主要原因。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未即察覺車體受損,係於返家停車後始發現異狀,旋即主動聯繫警方請求協助聯絡相對人,並表達和解及全額賠償之意,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避責任或逃逸之故意。又考量本件涉及未成年駕駛之違規情形,上訴人基於降低整體傷害及紛爭之考量,並未追究刑事責任,而係積極善後,最終亦已與受害人徐〇威、鍾〇堇(即本件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就上述情節為整體衡量,遽以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主觀狀態,尚有多項關

鍵事實未予調查或說明,致判決理由顯有重大欠缺。具體而言,原判決未就下列事項加以審酌或說明其取捨理由:

⒈未調查並釐清事故發生之實際機制及肇責歸屬、包括後車是

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否有超速情形,以及該等行為與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亦未就警察機關初步分析、現場跡證或相關鑑定資料加以綜合判斷,僅以抽象推論作為責任認定基礎,顯不足以支撐原判決結論。

⒉未就「無照駕駛」是否為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為具體判斷,

而逕將該行政違規事實與事故結果相連結,忽略實務上一貫見解所強調之「事故責任應以具體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判斷,而非僅憑違規身分即為推定」,致責任評價顯有偏頗。

⒊未審酌上訴人於事故後之實際行為及主觀狀態,包括上訴人

係於返家後始發現車輛受損,並非於事故當下即知悉發生碰撞,且於發現後即主動聯繫警方協助聯絡相對人,並積極表達和解及賠償意願;上述事實均足以動搖上訴人具有「逃逸故意」之認定,原審卻未說明何以不採,顯有理由不備。

⒋未就上訴人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實質彌補損害之情形

,於責任評價及比例原則適用上為整體衡量,亦未說明該等事後補救行為為何不足以影響對原告不利之結論,違反行政裁量應斟酌一切有利、不利因素之基本要求。

㈤綜上,原審對於足以影響結論之重要事實與防禦方法,未予

實質調查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之違法,自難維持。

㈥是以,原審未審酌刑事二審寬減精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已廢棄原審過重負擔條件,並考量原告66歲且須扶養95歲高齡母親之特殊家庭困境,將公益金降為2萬元。被上訴人及原審無視家庭生計變動,仍維持吊銷駕照重罰,顯有裁量怠惰,且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禁止過度原則。上訴人已因本件接受刑事審判、支付公益金並負擔2年緩刑管束,刑事法官既已給予自新機會,行政處分卻再疊加吊銷駕照,將剝奪上訴人基本之就醫及生活移動權,逾越達成行政目的必要手段,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及比例原則。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主動報案並積極尋求警

方協助,其行為足以反證原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原判決對此防禦事實漏未調查或片面解讀,顯有事實認定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對事故責任歸屬及比例原則適用顯有偏差,未充分考量事故主因為相對人無照駕駛及超速追撞,且原判決僅依車損輕微推論原告「必能察覺碰撞」,未考量事故當下之客觀,環境及可能影響判斷之情況,致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此外,原判決忽略原告事後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及刑事二審寬減情節,無視上訴人年高且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特殊困境,且行政處分疊加吊銷駕照,逾越達成行政目的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禁止過度原則。㈧聲明:

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為據,並審酌系爭路口之街景圖等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於直行專用車道,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由快車道右轉彎,然上訴人由向上路六段快車道右轉西屯路四段,致騎乘機車沿向上路六段同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避煞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均倒地受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無照駕駛,原審未釐清肇事歸屬,且上訴人係於返家停車後始發現異狀,旋即主動聯繫警方請求協助聯絡訴外人,並表達和解及全額賠償之意,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逃避責任或逃逸之故意云云,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偵卷之卷內證據資料可見,本件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明顯車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之鈑金已因受撞而凹陷變形,且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中已陳明其於事故當下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感覺車輛受到外力撞擊,理應會由車內之照後鏡或兩側之照後鏡查看有何異常狀況,當可發現訴外人及其機車倒地之情,則其連結系爭車輛受撞乙節,自可認識其已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致他車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發生,則不論上訴人於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其仍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尚不得執其主觀認為無肇事責任即免除其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等語。另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接受刑事審判、支付公益金並負擔2年緩刑管束,被上訴人卻以原處分處以吊銷駕照,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原判決亦已論明: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款及第26條第1至2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及警告性等處分,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要件,而該行為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責任,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判處如事實概要所示之刑,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原應裁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然因上訴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且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2萬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罰鍰,並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應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前往派出所時,向值勤員警郭哲維明確表示疑似交通事故,惟員警以「未接獲民眾報案」為由未受理,並以公務繁忙等理由要求3日後再報案,亦未依法開立任何報案或受理證明。三日後,上訴人再次前往請求協助,卻遭承辦員警郭哲維以休假10日後等理由延遲處理等云,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