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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淇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14時5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NYT-07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三段臺1線187.1K南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89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同年2月4日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BA224994號及第64-IBA2249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審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應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此規定係為確保標誌之可視性及預見性,為行政機關得以該標誌進行取締裁罰之程序合法性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標誌設置高度不足,經實地測量系爭路段殘留之危三類標誌及分道標誌高度(其中危三類標誌下緣至土壤上緣僅為103.6公分),並佐以違規時之相片比對「警52」標誌尺寸,足以推定「警52」標誌下緣距地高度不足1公尺20公分,不符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舉證計算基礎如下:⒈分道標誌跟警52標誌設置在一起且尺寸相符,分道標誌上緣至下緣高度為75公分(如證物1、2)。⒉分道標誌下緣至危3標誌下緣高度是61.1公分(如證物3)。⒊危3標誌下緣到土壤上緣(即上訴人原判決所指之分隔島)是103.6公分(如證物4)。⒋路面到分隔島上緣的高度依員警量測高度是35公分(如證物5)。⒌分隔島內土壤上緣到分隔島上緣採用員警量測的落差是8公分(如證物6)。⒍計算公式:證物3+證物4+證物5-證物2-證物6=61.1+103.6+27-75-8=116.7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車速及交通安全需要,就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因地制宜,並不以設置規則所載之原則性標準為限。況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際量測後,該「警52」標誌距路面高度為122公分(即分隔島上緣至路面35公分,加上分隔島內土壤上緣至「警52」標誌下緣95公分,再減去分隔島內土壤上緣至分隔島上緣8公分,等於122公分),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量測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故本件「警52」標誌之高度亦未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併此指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行至第31行及第5頁第1行至第3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