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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聖行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拍照採證,於113年10月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92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被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上訴人遂於113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B4920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14年12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1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為聽審原則之體現,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法院就構成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又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㈢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杜臆測或率斷之弊。上開規定及法理說明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定。

㈣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等規定未行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然原審亦未作成勘驗筆錄或其他公文書,通知訴訟當事人就其勘驗結果為意見之陳述,致使上訴人喪失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喪失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為補強之機會,原審逕以其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顯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之保護有所不周,應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㈤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之照片電子檔「119A1461」、「119A1

462」、「119A1463」經放大檢視,可以清楚辨識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因依規定(自左肩往右斜下,通過胸口致右腹側)繫妥安全帶,導致左肩肩線因安全帶覆蓋而非連續,衣物左肩及胸口之色塊亦因安全帶覆蓋而未完整、左側衣領亦因安全帶擠壓而發生褶皺。則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若乘客亦依規定(即自右肩往左斜下,通過胸口至左腹側)繫妥安全帶,理應如被上訴人般其右肩肩線應不連續、衣物右肩、胸口之色塊應不完整。觀察乘客之右肩肩線完整、衣物色塊完整、右側衣領整齊,未有受安全帶擠壓、覆蓋而有扶起或褶皺之外觀,然其左側肩線、色塊有一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乘客左肩垂直往下覆蓋,造成其肩線不連續、色塊不完整之情形,而有乘客將安全帶繞往其頭部後方,再朝下沿左肩束縛之外觀,依本件採證資料足證乘客當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是原審不察,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心證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㈥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前一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33條於87年10月28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 二、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111年6月22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125條第1項已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且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及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皆與公益密切相關,原條文將使人誤會行政訴訟有與公益無關者,爰予修正,俾使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更加具體明確。」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含交通裁決事件)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立法理由:「……按舉證責任,可

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其立法理由:「……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指明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者,係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以免增加當事人之訟累。參以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則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者,應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為限,若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則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得直接引用上開規定逕為裁判。㈣復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㈤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警員認為有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車主,惟車主不服向上訴人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被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等情,核與原審卷附之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㈥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副

駕駛座乘客右肩上方及胸前無安全帶斜掛之痕跡,即認定該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頁),照片解析度不高,照片放大之後車內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披上一件外衣,其右肩上方之背景呈現深灰黑色且非常模糊,而其胸前所披外衣覆蓋之處,隱約有類似條狀物之陰影。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然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所披外衣覆蓋之處,卻隱約有類似條狀物之陰影,本件依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沒有繫安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情,論斷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應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可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

原審卷第75、77頁),經原審檢視後認定該照片解析度不高,照片放大之後車內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披上一件外衣,其右肩上方之背景呈現深灰黑色且非常模糊,而其胸前所披外衣覆蓋之處,隱約有類似條狀物之陰影等情,但同時亦審認:「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然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所披外衣覆蓋之處,卻隱約有類似條狀物之陰影,本件依採證照片無法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沒有繫安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等語。顯見,原審經審理調查後係認定上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並不足以形成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之心證,乃將原處分撤銷。惟如前述,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始生當事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亦即,客觀舉證責任之形成應建立在行政法院業已依職權善盡其調查之能事的前提之上,否則即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間亦未依職權開庭或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進行相關調查(理由容後說明),僅憑檢視系爭採證照片之調查結果作為論述依據,難認已善盡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從而,原審逕以「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論證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依當事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上訴人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因而撤銷原處分,容嫌率斷。

⒉再者,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27

號函指出:「……四、查1105-XZ號車於113年9月14日9時4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里處,員警目睹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以科學儀器拍照存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492085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有關劉君陳述略以,確實有繫安全帶,因將針織外套反穿披上,安全帶因此被外套覆蓋;經再次檢視照片檔,該車前座乘客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右肩往左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可見舉發機關警員係當場見聞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有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審認定採證照片之影像解析度不佳,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此攸關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重要事項,事實審法院基於調查職權,仍非不可要求上訴人再提出其他具體明確可供調查之證據,或參酌前揭函文所載之內容通知見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事實之警員到場詢問,以釐清事實真相。凡此皆屬原審於能力所及並可期待且適當之證據方法,惟其未依職權查明,僅憑採證照片之影像解析度不佳,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確實未繫安全帶等由,逕認本件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既以「該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即屬卷內事證尚未臻明確,則其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亦與前揭說明該條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者為限不合,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