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黃小鳳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該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法律審及終審法院。故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謝O樂(下稱謝君,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NRD-8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與福貴路108巷口肇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填掣第GU0461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4614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吊扣該車牌照1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或課予人民義務的規定,應從嚴解釋,不宜任意擴張,
此為一般法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原審擴張解釋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所謂「允許」包含默許,顯與裁罰要件並不該當,已逾越條文射程。何況上訴人於車禍當日不在家,無從默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未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難謂適法。
㈡舉發機關員警當初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允許,被上訴人逕認
上訴人允許而為裁罰。原審復未開庭訊問調查,遽認上訴人默許,實難甘服。請准上訴人到庭說明,並請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允許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為減少無照者違規使用車輛來源,並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車
輛管理責任,就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之處罰,道交條例第21條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115年1月31日施行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原第6項前段規定並移列為第7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㈢經比較前引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延長吊扣該汽車牌照期間及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牌照,並加重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相同於無照之駕駛人之處罰,足認修正前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然其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上訴人為謝君之母
,謝君於113年7月5日駕駛系爭機車肇事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核與卷附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4412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分見原審卷第51至53、57至58、61至65頁)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法律審)判決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6
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惟觀諸原判決理由係論斷: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汽車所有人本於對車輛之支配管領權限,就汽車是否及如何供他人使用得加以查核控制,確保他人具備合法之駕駛資格,以免不具駕駛資格之人使用車輛,影響道路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之管控,並危及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所稱「允許」,自不限於汽車所有權人積極明示同意,尚包含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之情形,始能貫徹汽車所有權人查核控制義務之規範意旨。因此,縱使汽車所有權人主觀上未同意他人使用車輛,然若依車輛放置情形、鑰匙保管方式等客觀情況,足認汽車所有權人具有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他人駕駛之意思,自該當本條構成要件。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而謝君於113年7月5日駕駛系爭機車肇事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謝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衡以上訴人與謝君為母子關係,本件上訴人縱非出於明示同意允許其子謝君駕駛系爭機車,然仍容認謝君進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得自行取用鑰匙後自主駕駛系爭機車,足認有默示授權等消極容認之意思,應該當本項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允許其子謝君駕駛系爭機車而不構成本件違規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監督義務或縱其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者之情形,自仍屬有過失且無阻卻責任事由而不能免罰,依法應擔負行政罰責(見原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1行至第19行),據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主張,經核無悖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以,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開庭訊問調查乙節,惟: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審酌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分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到庭說明並命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允許之事實等主張,本院認尚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