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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柯信源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5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E-251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吳軒(下稱吳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君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5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而以114年10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W0230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1月27日114年度交字第10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生交

通事故,車禍之時間為114年2月9日5時16分,至警員據報到場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5時25分,差距僅9分鐘,且警員亦未提供水供上訴人漱口,即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顯然不符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雖上訴人於警員實施酒測前詢問今日是否喝酒時,係回答沒有。然警員並無從以此即得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而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是警員未等待自該交通事故發生後,或其到場後已逾15分鐘以上,再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且未「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並提供水予上訴人漱口後再做酒測,亦難認符合酒測之正當程序。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應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實施酒測前,曾告知警員有食用檳榔,並詢問警員

是否要先漱口再酒測,警員係回答不用漱口等情,乃有警員所提供密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稽。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已詢問警員是否要先漱口再酒測,應足認上訴人已有請求漱口之意思,然警員卻未提供水予上訴人漱口,即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亦顯然違反酒測之正當程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竟置而不論,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

行處理細則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尤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藉由此程序之要求,可加強上述各程序規範落實,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警員實施酒測之爭議,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準此,原判決既已勘驗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則該錄影檔是否全程連續錄影,關乎警員有無遵守酒測之正當程序及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原審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原判決就此未敘明其判斷之結論及理由,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維持。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㈢又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地點,與訴外人吳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君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5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而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出具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8日中市警一分字第114000759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4年2月2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16297號、114年9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0420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資料等件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4年2月9日5時16分

,警員據報到場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5時25分,差距僅9分鐘,警員並未提供水供上訴人漱口,即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不符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等情,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係論述略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等語,並敘明依當庭勘驗本件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並製成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見,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上訴人今日是否有喝酒,經上訴人回答沒有後,警員未提供水予上訴人漱口,即提供全新吹嘴予上訴人自行開啟,復由上訴人確認酒測器已歸零後,始開始對其實施酒測,經上訴人吹氣測試後,警員向其表示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又本件實施酒測之警員於酒測前雖見上訴人有嚼食檳榔之行為,而未提供漱口,然並無事證可認殘留於口腔之檳榔成分會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正確性,故本件酒測結果仍具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14行),據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此部分主張,經核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悖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是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可採。

㈥又上訴意旨固謂其於實施酒測前,曾告知警員有食用檳榔,

警員未提供水供其漱口,違反酒測之正當程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置而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按:

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⒉依前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酒後

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又處理細則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係為避免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且既明文規定「其他類似物」,自係指與酒類相類似之物,如受測者飲用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即無「待其漱口或距食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檢測之必要,自屬當然。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酒測前並未飲酒,而係食用檳榔,衡以檳榔並非與酒類相類似之物,則依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即無需以「漱口後」為實施酒測之必要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員警有食用檳榔,員警未提供漱口,違反酒測正當程序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上訴人於酒測前倘係食用檳榔,亦不會因口腔內殘留有檳榔成分而影響酒測值,並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合,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採。㈦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勘驗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是否全程連

續錄影,關乎警員有無遵守酒測之正當程序及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查原審就舉發機關警員所配戴密錄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03-106頁),並有明確記載「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等語,是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