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漢棠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鄭麗卿(下稱車主)所有之牌照號碼AWQ-757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9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設備測得行車時速為167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110公里達57公里(測距140.2公尺),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依據採證資料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C361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逕對車主為舉發,嗣經車主轉歸責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0月29日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617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該警52標誌係設在交流道的匝道上而非國道的車道上,明顯是要警示下匝道的車輛,而原判決雖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在場證明相片無從得知路段,但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有清楚的GPS地點及明顯地標橋墩編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舉發機關檢附之
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97.3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易辨,並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且舉發機關亦已以113年8月7日函說明本件係以雷射測速儀測照,上訴人遭測照之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約600公尺(197.3-196.7公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另就上訴人提出手機通訊資料中的相片作為其於違規時、地係身處他處而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云云,亦具體敘明該相片內容尚無從使人得知相片中所示路段究係在何處、是否確與文字說明資訊相符,及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違規時間確未行駛於違規地點之其他客觀事證,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車牌遭偽造或冒用之具體事證,例如報案紀錄、鑑定結果、監理機關異動資料或失竊通報等,難認其主張之真實性而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警52標誌位於匝道處而非國道上以及所提
相片有GPS地點,可認其於違規時間並未經過違規地點云云,核均屬對第一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餘主張亦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