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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交上字第 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鄭春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瓊芬(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往烏日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70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HH2727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3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64-GHH2727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5年1月22日114年度交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與標誌、標線、號

誌之設置目的不符,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4年4

月22日中巿警烏分交字第1140027481號函(檢附「警52」告示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中巿警交字第11300758801號公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申訴書、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70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363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6月28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之系爭處所,相距約160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4002748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移動式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員警以GOOGLE地圖計算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距離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

65、71至7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均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及「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員警執行交通稽查任務,須依法定程序為之,則本件員警為取締違規超速,自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行車,此與一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主管機關,二者法定任務尚屬有別,不得混為一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11300758801號公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件違規之系爭處所係屬公告編號307之取締地點,則員警執行違規超速取締任務,使用移動式警52標誌警示汽車駕駛人須依速限行車,以符合測照採證之法定程序要求,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不得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採證不法云云,並無可取。」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7